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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西平县中宏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尚某甲、尚某乙、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平县中宏汽运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上诉人张某、西平县中宏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尚某甲、尚某乙、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09)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及委托代理人、上诉人西平县中宏汽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尚某甲及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6月17日7时50分,尚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固始县X乡X村至固始县城关沿固草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固草路与312国道平面十字交叉路口时,遇被告张某驾驶其所有挂靠被告中宏公司的豫x中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二车受损,尚某某当场死亡。固始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尚某某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张某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通过交警部门支付给原告丧葬费x元。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尚某某所骑电动车车损为1807元。原审还查明,1、豫x货车实际车主为张某,该车从2005年4月开始挂靠被告中宏公司名下营运,中宏公司每月收取管理费200元。中宏公司为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7月2日零时至2009年7月1日24时止。2、死者尚某某生于1940年8月7日,生前系农村户口,从2004年3月至事故发生前任某始县高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材料收发看管员,2004年2月25日在固始县公安局西关派出所办理了暂住证,固始县X镇幸福社区、固始县公证处及房主杨某某均证实,尚某某从2003年至事故发生前一直租赁杨某某位于固始县X镇幸福社区的房屋居住。3、固始县X乡X村委员会证实,尚某某爱人李某某,现年65岁,长期患病在床,生活不能自理,小儿尚某乙现年37岁,患精神病多年,现仍未成家。4、证人任某某、宋某某证实,李某某于1992年春天讨饭到固始,因尚某某前妻20多年前已死亡,尚某某就和李某某结为夫妻,因都是老年人,没有办结婚证;尚某乙患有精神病,依靠尚某某养活。5、尚某某生前有两个儿子,长子尚某甲,次子尚某乙。尚某某与李某某同居没有生育子女。

原审认为,原告尚某甲、尚某乙、李某某的亲属尚某某与被告张某发生交通事故,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尚某某和张某对该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尚某某在公安机关办理的暂住证和固始县公证处的公证书、固始县高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尚某某为高旺公司的收发材料条据、固始县X镇幸福社区的证明及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形成了证据锁链,且三被告未能举证推翻上述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方主张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认定死亡赔偿金为x元;原告李某某与尚某某虽然同居后未办理结婚证,但其二人共同生活多年,已形成事实上的扶养关系,其生活费可依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15年,本院认定为x元;原告尚某乙虽经固始县安定精神病医院诊断为精神发育迟滞,伴发精神焦虑,该诊断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其请求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主张的车损为1807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主张丧葬费x元,超出相关规定的标准,本院认定为x元。对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由于尚某某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其本人有过错,本院酌定为x元。虽然被告保险公司不是交通事故中的侵权人,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已经确定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按照上述规定,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的当事人,首先应由投保交强险的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双方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某担损失。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x元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在2000元限额内赔偿车损损失1807元,共计应当赔偿x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张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某x元,连同张某应赔偿原告方的精神抚慰金x元,被告张某共计应赔偿x元,被告中宏公司对张某上述赔偿款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尚某甲、尚某乙、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尚某某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x元。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尚某甲、尚某乙、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尚某某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x元,扣除其已支付的x元外,下剩x元,被告中宏公司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尚某甲、尚某乙、李某某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20元,申请保全费520元,合计4540元,由三原告负担366元,张某负担4174元。

宣判后,张某、西平县中宏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依据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错误的。尚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尚某某生前在城镇经常居住,也没有证据证明尚某某生前的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2、一审判决认定李某某的生活费依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15年是错误的。一审判决没有证据证明李某某系尚某某的妻子,李某某不具有适格的原告资格,且李某某已65岁,其法定的扶养人应是其成年子女,所以李某某不属于尚某某的被扶养人,不应当赔偿李某某的生活费。另外,上诉人到尚某某村里走访时,听说尚某某的妻子已死亡两年了。3、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尚某甲、尚某乙、李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合情合理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李某某身份不明,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李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等能证明李某某具体身份的证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尚某某驾驶电动车与张某所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尚某某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固始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对该起事故负同等责任,事实清楚。尚某某生前在固始县高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某料保管员,且居住在固始县X镇幸福社区,有固始县公证处的公证书、高旺公司的证明、固始县X镇幸福社区的证明、杨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故尚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李某某虽与尚某某同居生活,但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李某某身份信息也不详,若按一审认定的李某某已65岁,其扶养费用应由尚某某子女承担,故一审判决赔偿其扶养费等损失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上诉人尚某甲、尚某乙因尚某某的死亡产生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车辆损失1807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x元,在2000元限额内赔偿车损损失1807元,共计x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张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某x.5元,连同张某应赔偿原告方的精神抚慰金x元,被告张某共计应赔偿x.5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外,下剩x.5元,被告中宏公司应当对张某上述赔偿款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固始县人民法院(2009)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三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固始县人民法院(2009)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尚某甲、尚某乙各项损失x元。”

三、变更固始县人民法院(2009)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第二项为“上诉人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尚某甲、尚某乙各项损失x.5元,上诉人西平县中宏汽运有限公司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张某承担2010元,尚某甲、尚某乙承担201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郭毅勇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O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郑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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