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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X诉高陵县X组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高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村民。

委托代理人安社,高陵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陵县X组。

负责人朱某乙,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高陵县X村民。

原告朱某甲诉被告高陵县X组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安社、被告高陵县X组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诉称,我从小出生在被告村X村民,在该组我已分得责任田1亩有余,且多年来一直履行着各项基本义务,2010年7月我参加了高陵县X村合作医疗。2010年1月22日,我与具有城镇户口的居民魏XX进行了结婚登记,由于我国的户籍管理制度所限,我的户口无法随夫迁出因而一直留在了被告村组。从2008年开始因国家开发,被告村组部分土地被国家征用,开始我和其他村民一样如愿以偿享受同等待遇,分得了相同数额的土地补偿款,后来在2010年12月22日,2011年上半年被告分两次先后又给每位村民分得款项235元、481元,被告以我出嫁为由拒绝让我参加分配,几次协商无果。故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军庄村X组支付我土地补偿款481元及其他款项235元,共计71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崇皇乡X组对所有出嫁女都不予分配。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甲出生成长于被告村X组的合法在册村X组的责任田原告一直享有,原告也一直履行着村民义务。2010年1月22日,原告与具有城镇户口的魏武涛依法登记结婚,魏武涛的户口在陕西汽车制造总厂,因我国户籍管理制度所限,原告的户口无法随夫迁出一直留在被告村X组土地被征用,2010年至2011年被告分两次给每位村民分得土地补偿款235元、481元,两次共计716元,被告以原告已出嫁为由拒绝让原告参加分配,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诉至本院。

以上有当事人的陈述、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甲系被告组合法在册村X村民义务。因我国户籍管理制度的原因造成原告不能将户口迁入丈夫家中,所以原告户口才一直留在被告村组。被告以原告系出嫁女拒绝让其参加分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朱某甲在被告村X村民一样享有土地补偿款分配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同时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X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高陵县X组支付给原告朱某甲土地补偿款716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陵县X组承担(原告已预交,履行判决时被告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贾红梅

二0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周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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