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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成江、代理检察员王斌、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3日23时,被告人鲁某某驾驶豫G/x号轿车,沿武陟县城迎宾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至X号灯杆北18M处时,与同方向骑无号牌“新大洲100”型两轮摩托车的成XX相撞,致成XX受伤,经抢救无效,成XX于2009年7月14日死亡。肇事后鲁某某驾车逃逸。经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鲁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鲁某某于2010年4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抓获。案发后,鲁某某亲属对成青森的亲属给予了经济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鲁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白XX、冯XX、翟XX、李XX的证言、车辆信息表、车辆证明、鲁某某驾驶信息查询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相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书及死亡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证明、民事赔偿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夜间在维修路段不注意行车安全,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鲁某某驾车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鲁某某的家属对被害人成XX的亲属给予了经济赔偿,且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鲁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何菊荣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刘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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