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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新区XXX教育培训中心诉陆XX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浦东新区XXX教育培训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谈XX,校长。

委托代理人陶X,男,该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陆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某区XX路X弄X号,现住上海市卢湾区XXX路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李X,上海中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浦东新区XXX教育培训中心与被告陆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新区XXX教育培训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陶X和被告陆XX的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东新区XXX教育培训中心诉称,被告于2005年9月进入原告处担任校长秘书工作,月工资为人民币5000元。2009年8月底原告根据被告的工作表现,决定调整其工作岗位,因双方未就调岗降薪达成共识,原告维持被告的原工作职务和工资标准,将被告调往他处工作。9月4日被告未再上班工作,期间被告曾发电子邮件对学校领导进行诋毁、谩骂,给原告造成恶劣影响。2009年9月7日原告以被告违反规章制度及旷工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现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x.57元。

原告上海浦东新区XXX教育培训中心提供如下证据:

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原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理由;

二、员工调动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09年5月1日晋升被告职务为校长秘书;

三、被告的电子邮件,证明被告于2009年9月1日将发送原告校长的电子邮件发送给了全体员工;

四、2009年9月2日全体员工大会会议纪要,证明原告为消除被告群发邮件的不良影响,专门召开员工大会;

五、公司管理制度,证明被告知晓原告的规章制度;

六、人事部通知被告维持其原职原薪的邮件,证明原告维持被告的工作岗位和工资标准;

七、员工蔡X、盛XX关于被告旷工的书面证言,证明被告于2009年9月1日至4日旷工的事实;

八、裁决书,证明本案纠纷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陆XX辩称,原告于2009年8月28日与被告谈话,希望原告自动辞职,遭到被告的拒绝。8月31日原告开具调岗通知书,被告因此于9月1日至7日在新部门上班。原告无正当理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当支付赔偿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陆XX提供如下证据:

一、劳动合同四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时间及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

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09年9月4日作出辞退决定;

三、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邮件,原告于2009年9月7日以电子邮件方式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四、退工证明,证明原告辞退被告的事实;

五、员工调动通知书三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3月和5月对被告进行加薪,于8月31日以公司组织架构变动为由对被告降薪降职,并单方面变更被告工作地点;

六、收条,证明被告拒绝原告法定代表人于2009年8月28日提出要求被告自动辞职的建议后,收回由被告保管的办公室钥匙;

七、2009年5月至8月的工资条、2009年1月至4月的工资签收表、2008年1月至12月的工资签收表及原告与被告往来的电子邮件,证明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215.32元;

八、9月1日至7日的考勤记录,证明被告于2009年9月1日至7日上班的事实,无原告所称的旷工行为;

九、中国银行和农业银行的工资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将被告的工资分二部分发放;

十、裁决书,证明原告在仲裁期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违反规章制度和旷工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表示当时被告为原告的员工,但被告未参加该会议,不认可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对证据七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未予认可,但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中证人的证言内容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旷工的事实,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六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至证据六、证据七中的电子邮件和证据八至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电子邮件存在易于修改的特点,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未予认可,被告又未继续举证以证明原告确实向被告发送该电子邮件的情形下,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七中的工资单均为打印件,该部分材料上既无原告的印章,又无原告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名,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亦不予确认。

基于上述质证意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陆XX于2005年9月13日进入原告上海浦东新区XXX教育培训中心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聘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被告担任原告的财务主管岗位;月基本工资2700元等。2009年3月1日原告将被告每月工资2700元调整为3700元;5月1日原告晋升被告职务为校长秘书,同时调整被告的月工资为5000元;8月31日原告以工作需要调动和公司组织架构变动为由,再次作出调整决定,将被告的职务调整为储备干部、工资调整为2500元。9月1日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发送电子邮件,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调岗降薪决定,并将该电子邮件发给原告的其他员工。9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告知被告撤销8月31日作出的关于职务调整和工资调整的决定,同时通知被告至徐汇分校开展工作。9月4日原告以被告违反人事管理制度第七章第二节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款、第十三款的规定为由,作出辞退决定。9月7日原告将该通知送交被告。10月9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原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57元;2、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一个月替代工资5000元。2010年1月4日该委作出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57元,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替代金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诉讼来院。

另查明,原告制定的人事管理制度第七章第二节“奖惩”的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上级主管不满,不通过正当渠道陈述己见,或提供建议,而任意谩骂者;第十一款规定:散播有损中心之谣言,而妨碍工作秩序者;第十三款规定:有煽动怠工或罢工之具体事实者。被告在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215.32元。

本院认为,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因对原告于2009年8月31日作出调整其工作岗位及降低工资标准的决定持有异议,于次日以电子邮件方式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进行沟通并提出自己的意见和想法,其行为应属正当。被告同时将该电子邮件发送原告的其他员工,不属于解决双方争议的有效途径或办法,该行为欠妥。但因电子邮件中仅涉及被告不同意原告调岗降薪的决定及被告提出解决方案等相关内容,并无原告所称“诋毁、谩骂领导,或散播有损原告之谣言及存在煽动怠工或罢工”等内容,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违反其制定的规章制度而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x.57元。据此,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浦东新区XXX教育培训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陆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x.5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浦东新区XXX教育培训中心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力

书记员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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