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王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身份证号码:x。
被告株洲XXXX航空发动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董家段。
法定代表人: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纲,株洲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言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公司人事部经理,上海市X区X路X号弄X号X室。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王X与被告株洲XXXX航空发动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被告株洲XXXX航空发动机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纲、言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原告自2004年12月入职被告,向后与被告签订两份劳动合同,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4年12月6日至2007年12月5日,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12月6日至2010年12月5日。在第二份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不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但被告未补偿原告2004年至2007年的经济补偿金。为此,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9339.75元(3×3113.25元)及加付赔偿金9339.75元。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已终止劳动合同;
4、离职员工其他金额结算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工资标准为3113.25元/月;
5、劳动仲裁申请书及受理通知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已通过劳动仲裁程序。
被告辩称,被告已履行了相关法律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
被告株洲XXXX航空发动机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证据,
1、个人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12页,拟证明①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的起止时间段;②2007年11月2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八章对合同续签的问题作了明确的约定;
2、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①原告在被告处开始工作的时间为2004年12月6日;②被告与原告基于合同期满,劳动合同于2010年12月6日起终止,并在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备案;
3、离职员工其他金额结算发放表、银行凭证复印件1份2页,拟证明基于劳动合同期满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事由,被告已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发放了9339.75元经济补偿金;
4、劳动合同续签表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①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04年12月6日;②被告按照《个人劳动合同书》第八章的约定劳动合同期满日前的2010年9月25日就不再续签劳动合同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均同意不续签劳动合同;
5、纪律处分表复印件1份2页,拟证明原告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工作态度不好及工作责任心不够强;
6、考勤登记表、2011年工资发放一览表、银行代发(工资)一览表、工资补发备忘录及收条、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异动情况表、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参保人员增减花名册X询记录复印件各1份20页,拟证明原、被告实际终止劳动合同的时间与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终止时间一致。
对原告的证据被告株洲XXXX航空发动机有限公司表示无异议。
对被告株洲XXXX航空发动机有限公司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6的真实性有异议,纪律处分表不符合事实。
对原告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的证据被告方均未表示异议,本院审查后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
被告株洲XXXX航空发动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审查后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证据5可以证明原告王X在工作中受到单位的纪律处分情况,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证据6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终止不再续签的情况,本院予以彩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4年12月入职被告,向后与被告签订两份劳动合同,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4年12月6日至2007年12月5日,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12月6日至2010年12月5日。在第二份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续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终止后,被告将全某工资已支付给了原告,在2010年11月19日,被告又将经济补偿金9339.75元(支付工作年限从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共计三年,按每月3113.25元支付三个月)支付给了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王X的要求被告株洲XXXX航空发动机有限公司支付2004年12月至2007年12月的经济补偿金9339.75元以及加付赔偿金9339.75元的主张是否应当支持。对此,本院评议如下:
本案原告王X在被告株洲XXXX航空发动机有限公司签订的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4年12月6日至2007年12月5日,该合同到期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自然终止,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2月继续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另行起算。在2010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再次自然终止后,原告与被告未继续签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应当依法支付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5日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给原告王X,2008年1月1日前的工作年限即2004年12月至2007年12月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即2008年1月1日前的法律规定执行,但是,对于劳动合同自然终止的情形,2008年1月1日前的法律未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又,被告已将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经济补偿金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全某支付给了原告,故本院对原告王X要求被告株洲XXXX航空发动机有限公司支付2004年12月至2007年12月的经济补偿金9339.75元以及加付赔偿金9339.75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免收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袁婷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