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0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某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戊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3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戊在本市X区百顺国际酒店职工宿舍X房间,趁被害人曹**、董某熟睡之机,将该房间内被害人董某工作服口袋内的2500元人民币及被害人曹**裤子内的1086元人民币盗走。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于2011年10月13日在浙江省海宁市得伟染织有限公司内将被告人陈某戊抓获。现赃款已退赔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领某、被告人身份证明;证人刘某己证言;被害人董某、曹**的陈某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戊盗窃他人现金,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陈某戊归案后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戊家属代其将全某赃款退赔,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陈某戊此次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燕
二0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刘某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