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女,X年X月X日出生,美国国籍,住美国XX室。
委托代理人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室。
被告XX支部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XX。
负责人XX,党支部书记。
原告XX诉被告XX支部委员会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俊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被告负责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原告妹妹XX于2008年2月19日死亡。XX死亡时无父母、无配偶、无子女,兄弟姐妹中只有原告健在,现定居美国。XX死亡时留有48万元人民币,由被告代为保管。本案原告系被继承人XX唯一的第二顺序继承人,由于被继承人遗产48万元人民币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故该笔钱款应归原告,被告应将其代管的该笔钱款交给原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交还其代管的48万元人民币。
被告XX支部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述钱款属XX所有。XX户籍证明上载明其是丧偶,XX也没有生育,XX父母亦先于其死亡,因此没有第一顺序的继承人。XX两个兄弟也先于其死亡,兄弟姐妹中只有原告健在,现定居于美国。为避免纠纷,XX死亡后上述钱款由被告代为保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XX与XX系姐妹关系。XX于2008年2月19日死亡。XX无子女,死亡前父母、配偶均已去世。XX父母养育子女四人,长子XX、次子XX均先于次女XX去世,长女XX仍健在,现定居美国。XX死亡时留有48万元人民币,由被告代为保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籍资料、被告调查材料和情况说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案中,XX于2008年2月19日死亡,其无子女,死亡前父母、配偶均已去世。XX父母养育子女四人,长子XX、次子XX均先于次女XX去世,长女XX仍健在。XX死亡时留有遗产48万元人民币,由被告代为保管。根据规定,原告XX可以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XX的遗产,故被告应当将其代为保管的48万元人民币交付原告。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支部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XX给付其代为保管的钱款人民币4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250元,由原告洪秀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俊
书记员钱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