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驻马店高新区金河办事处小界牌村X村民组。
负责人申水流,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耀,河南同立(略)事务所(略)。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吉安地房地产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水屯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中立,河南北纬(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驻马店市新世纪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青霞,河南豫上(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驻马店市新世纪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
申请再审人驻马店高新区金河办事处小界牌村X村民组(以下简称吴庄村X组)、驻马店市吉安地房地产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地公司)与被申请人杜某某及原审被告驻马店市新世纪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李某乙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6日作出(2008)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吴庄村X组、吉安地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5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吴庄村X组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耀、吉安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中立和被申请人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李某甲,原审被告新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青霞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某乙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杜某某诉称:2005年6月1日,新世纪公司筹备成立期间,因资金困难向其借款483.5万元。此笔借款经过诉讼,法院判决新世纪公司归还其借款483.5万元及利息。在法院强制执行时得知,新世纪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乙为逃避债务,于2007年6月3日擅自以自己的名义与吴庄村X组签订《解除土地租赁合同书的合同》,将新世纪公司租用的21.6亩用地予以解除。该宗土地系经驻马店高新区管委会请示,市政府批准作为新世纪公司用地,在公司成立时已经驻马店市工商局登记为公司用地。同日,在签订《解除土地租赁合同书的合同》的基础上,李某乙又与吉安地公司签订《协议》一份,将新世纪公司数百万元的资产以60万元的低价处分给吉安地公司。吉安地公司以此协议为由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致使杜某某的债权无法执行。几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杜某某的利益,请求依据《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1、撤销李某乙与吉安地公司2007年6月3日签订的《协议》;2、撤销李某乙与吴庄村X组X年6月3日签订的《解除土地租赁合同书的合同》;3、判令将被告协议处分的财产折价330万元抵偿原告的债务;4、诉讼费、(略)代理费及其它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新世纪公司未提出答辩。
原审被告李某乙答辩称:2004年12月9日,其与吴庄村X组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2005年1月28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其于2006年12月23日交付第一次土地租赁费x元。由于杜某某于2006年12月26日起诉其股权确认纠纷,致使其没有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在两年内将所建门面房交付吴庄村X组使用。在吴庄村X组的逼迫下,其无奈于2007年6月3日与吴庄村X组解除土地租赁合同,同时其又与吉安地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上列协议全部是其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的,租赁费也是以自己的名义支付的,与杜某某没有任何关系。其没有低价处分公司财产,吉安地公司支付给其的60万元,是补偿提前解除土地租赁合同给其造成的损失,至于地上附着物及机器设施双方可以共同协商。因此,其既无放弃到期债权,也没有无偿转让财产,更没有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杜某某的起诉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杜某某对其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杜某某负担。
原审被告吉安地公司答辩称:其因开发需要,在与李某乙协商一致后签订协议,约定:其公司给李某乙支付60万元人民币(实际是160万元,协议是应李某乙的要求写为60万元的)。同时李某乙应在2007年9月1日前拆除完21.6亩土地上的钢屋架及设备,逾期不拆除的钢屋架及地上地下所有附属物及设施全部归吉安地公司所有。协议签订的次日,其公司给李某乙支付了全部补偿款。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协议签订时到法院给其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前,其公司不知道原告杜某某与新世纪公司有债权债务关系,整个交易不存在不合理低价现象,更不存在损害杜某某的行为(新世纪公司收款后是否支付债权人与其无关),请求驳回杜某某对其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吴庄村X组答辩称:l、杜某某诉请撤销李某乙与其村X组签订的《解除租赁合同书的合同》没有事实依据。杜某某依据《合同法》第74条之规定,对其村X组行使撤销权之诉,与法律规定相悖。2、其村X组与李某乙解除土地租赁合同的行为合理合法。签订租赁合同的主体是其村X组和李某乙,解除合同的主体也是其村X组和李某乙,李某乙未按租赁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此其村X组与李某乙解除租赁合同关系,既有事实依据,且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杜某某对其村X组的诉讼请求。
本院原审查明,2004年12月9日,被告李某乙(乙方)与被告吴庄村X组(甲方)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书,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土地系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驻政文[2003](168)(169)号和驻开计[2003]X号文件批准给甲方的村民生活、生产、经营用地,位于乐山路北段东侧。南北长126.4米,东西宽114米,计21.6亩,由乙方投资建设汽车汽贸展销与4S服务中心;租期为30年,自2004年12月13日起至2034年12月31日止;2004隼12月13日至2006年4月30日免交租赁费;2006年5月1日至2026年4月30日每年每亩1500元,2026年5月l日至2034年4月30日每年每亩2000元,2034年5月l日至2034年12月13日按月实际交纳,交款日期为每年的5月1日;乙方在该宗土地上按甲方指定的沿通达路东、西走向建一座六层门面,并无偿提供给甲方从东向西底层88米门面房,其余的门面房和在该宗土地上兴建的其它建筑物、设施等产权归乙方所有,二楼以上作为乙方的经营生活用房,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建门面房的相关手续和费用由甲乙双方共同办理,费用由甲方承担;在手续齐全的情况下,乙方所建门面房应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两年内交付,如不能按期交付视为违约,合同还对有关事项做了约定。2005年1月2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建门面房的占地面积和交付门面房的时间进行了变更。
2005年5月11日,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李某乙各出资100万元,申请成立新世纪公司。驻马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后,发给了预先核准通知书,2005年6月17日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包括杜某某和李某乙两个股东,李某乙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杜某某任公司监事。新世纪公司设立时,发起人向驻马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土地租赁合同,已把所租吴庄村X组的土地作为公司经营用地。全体股东协商,共同制定了新世纪公司章程,章程规定:本公司设立股东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新世纪公司成立后,建设了办公用房、维修车间和汽车展销厅。2006年4月22曰,经驻马店市中亚资产评估所评估,维修车间、展厅、办公室共计价值x元,修理设备价值x元。2006年下半年,被告新世纪公司投标一汽大众公司4S店中标,又投资建设了4S店展厅。因杜某某和李某乙因公司的决策问题产生矛盾,新世纪公司未能进行经营活动。2007年2月6日,吴庄村X组与吉安地公司签订联合建房合同。该合同约定,吴庄村X组将新世纪公司租其的土地,由吴庄村X组和吉安地公司联合建房。理由是李某乙没按原来与吴庄村X组签订的租赁合同履行,租赁合同已失去效力,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2007年6月3日,李某乙与吉安地公司、吴庄村X组分别签订了《解除士地租赁合同书的合同》和《协议》,与吴庄村X组签订解除土地租赁合同书的合同内容是,双方自愿解除2004年12且9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和2005年1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合同自2007年6月3日终止;自2007年6月3日起,土地使用权归村X组所有,双方不再有任何纠纷,李某乙不得再向村X组提出任何要求。李某乙与吉安地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双方同意在李某乙与吴庄村X组解除土地租赁合同的基础上,吉安地公司一次性支付给李某乙人民币60万元整,该份协议的第二条、第三条,对新世纪公司的地上地下建筑物如何处理进行了约定,但第二条、第三条的内容有添加和涂改,李某乙和吉安地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该份协议的添加和涂改的内容相互矛盾。因此,该协议不能证明新世纪公司的地上地下建筑物归属吉安地公司。虽然李某乙和吉安地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吉安地公司一次性付款60万元,但在2007年6月4日,吉安地公司实际付给李某乙人民币160万元。李某乙收到吉安地公司所付160万元后,没有将该笔款交给新世纪公司,而是归还了个人所欠债务。
2007年3月22日,因新世纪公司拖欠杜某某借款不还,杜某某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新世纪公司归还借款483.5万元及利息。本院于2007年5月21日以(2007)驻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新世纪公司归还原告杜某某借款483.5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杜某某于2007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对新世纪公司的财产进行了查封、冻结。执行过程中,吉安地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吉安地公司在李某乙与吴庄村X组解除土地租赁合同基础上,已补偿了李某乙160万元,李某乙未履行协议。因此,21.6亩土地的地上所有附属物的所有权均归吉安地公司。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讯问当事人的记录和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为证,且经过当事人的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原审认为,新世纪公司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制定了完备的公司章程,因此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进行管理和经营。但是李某乙未召开股东会,也未和公司另一股东杜某某协商,擅自以自己的名义与吉安地公司、吴庄村X组签订拆除公司地上地下建筑物的《协议》和《解除土地租赁合同书的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另外,李某乙和吉安地公司隐瞒事实真象,在协议上订立付款60万元,私下又付款l00万元,由李某乙归还个人借款。对双方所签订协议的第二条、第三条,各取所需进行涂抹、修改,不能证明协议处分新世纪公司地上地下的财产属于吉安地公司,且具有恶意串通行为,损害了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因此李某乙与吉安地公司订立的协议无效。
李某乙与吴庄村X组虽然是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但在被告新世纪公司成立时,己注册转成了公司的经营用地,因此属于公司经营的组成部分,应由公司管理使用。但吴庄村X组在土地租赁合同正在履行的情况下,于2007年2月6日和吉安地公司签订联合建房合同,该行为证明,吴庄村X组己单方不再履行土地租赁合同。虽然吴庄村X组抗辩称,李某乙未按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履行义务,即使抗辩属实,也应按法定程序解决,另与他人签订联建合同显属不当。另外,李某乙在与吴庄村X组解除租赁合同时,应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召开股东会决定。李某乙在实施该行为时没有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办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损害了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李某乙和吴庄村X组签订的《解除土地租赁合同书的合同》无效。对造成《协议》和《解除土地租赁合同书的合同》无效,李某乙、吉安地公司应负主要责任。
在本案中,新世纪公司因贷款需要曾于2006年4月24日委托评估维修车间、展示厅、办公楼共计价值x元,该评估价值体现了当时新世纪公司建筑物的价值,后来建设的4S店的价值,因杜某某、李某乙均未提供确切的证据,本院无法认定。根据上述理由,杜某某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撤销李某乙与吉安地公司签订的《协议》和与吴庄村X组签订的《解除土地租赁合同书的合同》,将协议处分的财产折价330万元抵偿杜某某的债务,没有依据,对杜某某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李某乙辩称和吉安地公司签订的《协议》既无放弃到期债权,也没有无偿转让财产,更没有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与吴庄村X组的土地租赁合同自始至终都是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的,因此不存在擅自解除,吉安地公司给付的人民币60万元,是补偿提前解除土地租赁合同给其造成的损失,该辩解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悖,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李某乙和吉安地公司依据所签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相互返还。新世纪公司成立时的经营场所为租赁吴庄村X组的土地,虽然李某乙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解除了与吴庄村X组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与吉安地公司签订了处理新世纪公司地上地下建筑物的协议,该行为是否给杜某某造成了损失,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新世纪公司、吉安地公司是否给杜某某造成了损失,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杜某某请求全体被告承担(略)费,因无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关于杜某某要求判令将被告协议处分的财产折价330万元抵偿其债务的问题,因新世纪公司欠其的借款已被本院(2007)驻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所确认,因此,该请求亦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和第五十八条、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李某乙与被告驻马店市吉安地房地产开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无效;被告李某乙与被告驻马店高新区金河办事处小界牌村X村民组签订的《解除土地租赁合同书的合同》无效;二、被告李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被告驻马店市吉安地房地产开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的赔偿款160万元,返还给被告驻马店市新世纪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由被告驻马店市新世纪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返还给被告驻马店市吉安地房地产开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驻马店市吉安地房地产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与被告李某乙签订《协议》处分的财产,返还给被告驻马店市新世纪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杜某某负担5600元;被告李某乙、驻马店市吉安地房地产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x元。
申请再审人吴庄村X组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对本案定性错误。被申请人杜某某根据《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对其村X组和原审其他被告分别提出债权人撤销权诉讼,又明确表示对诉讼请求不变更,而原审判决违背当事人的本意,错误将本案定性为“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违背了不诉不理和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原则,审非所诉,适用法律不当。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李某乙以其个人名义与其村X组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新世纪公司成立后并未与其村X组变更租赁合同的主体,因此,李某乙以个人名义与其村X组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和以个人名义签订的《解除土地租赁合同))并无不当。原审认定其村X组应按法定程序解决没有任何依据。双方订立的两份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协商解除合同,没有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判认定无效既无事实依据又属严重违法。
吉安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对本案定性错误。二、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判认定李某乙与申请人吉安地公司签订的《协议》是以个人名义违背客观事实。李某乙与其公司签约时系新世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所签订的法律文件是代表新世纪公司的职务行为。李某乙代表新世纪公司与吉安地公司签订的协议虽有添加和修改部分,但不影响协议本身的成立和生效,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具有恶意串通及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原审法院没有按照杜某某依据的《合同法》第74条裁决其诉讼请求是否支持或驳回。其次,原审判决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显属适用法律不当。《公司法》第38条规定的是股东会的职权,作为公司内部的决策机构其决策职权是对内部产生效力,并不对外约束他人,且对外是由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并非是股东会。《公司法》第149条规定的董事、高管人员的禁止行为,也不能否定法定代表人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双方不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也不存在债务人新世纪公司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更没有对债权人杜某某造成损害并知该情形,不符合《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可撤销的要件。无论从哪个角度分析和适用法律,双方所订立的协议都是合法有效的。
被申请人杜某某答辩称:一、申请人吴庄村X组和吉安地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原则,是对法律的误解。本案中,杜某某已经提起了诉讼,原审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申请人与李某乙签订的合同无效,并无不妥。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合法。李某乙无权签订《解除土地租赁合同书的合同》和《协议》,所签合同无效。本案争议的租赁土地,实际承租人为新世纪公司。在杜某某与李某乙协商筹建新世纪公司后,委托李某乙作为代表开始进行租用土地、建厂房等,在2004年12月9日和2005月1月28日,李某乙以新世纪公司法人代表名义与吴庄村X组签订了为期30年土地租赁合同,新世纪公司从而取得了该土地30年的使用权,随后在该土地上注册成立了新世纪公司。由此可见,新世纪公司系该土地的实际承租人。由于该地系公司用地,地上、地下附属物均系公司财产,李某乙无权签订《解除土地租赁合同书的合同》和《协议》。根据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规定,对这两项财产的处分必须由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拥有50%股权的李某乙无权擅自处分。李某乙更无权以个人名义处分该两项财产。2、二申请人与李某乙签订的《解除土地租赁合同书的合同》和《协议》系恶意串通。(1)吴庄村X组认为新世纪公司在履行土地租赁合同中违约不能成立。(2)吉安地公司支付给李某乙的100万元,是为了诱使李某乙签订合同,而向李某乙支付回扣。(3)在租赁合同履行中,吴庄村X组在没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就与吉安地公司勾结,又签订了《联合建房合同书》,严重侵犯了杜某某和新世纪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应以职权确认两份合同无效
新世纪公司答辩称:本案争议土地,实际承租人为新世纪公司,李某乙与二申请人所签订的《解除土地租赁合同书的合同》和《协议》未经公司授权,李某乙与申请人恶意串通,接受100万元贿赂,私下低价处理公司财产,严重损害了债权人杜某某的利益。
本院再审查明,本院2009年3月31日作出(2009)驻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8年9月12日,新世纪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法定代表人为杜某某。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该案原审原告杜某某作为新世纪公司的债权人,认为原审被告李某乙和吴庄村X组、吉安地公司所签订的两份合同对其债权造成损害,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法院提出撤销该两份合同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判令新世纪公司、李某乙、吴庄村X组、吉安地公司几被告将协议处分的财产折价330万元抵偿其债务。根据其诉请和本案事实,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债权撤销权纠纷较为准确。原判认为该两份协议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损害了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并适用《公司法》的规定认定两份合同无效,违背了民事诉讼法不诉不理和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原则,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申请再审人吴庄村X组和吉安地公司的该申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既然该案案由确定为债权撤销权之诉,就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审查本案争议的两份合同是否存在可撤销的情形。《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首先,李某乙系以个人名义与吴庄村X组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在此租赁协议的基础上,后成立的新世纪公司将该块土地登记为公司经营用地,李某乙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李某乙又以个人名义与吴庄村X组签订解除土地租赁合同的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新世纪公司虽然将该块土地工商登记为公司经营用地,但在土地租赁合同未变更的情况下,承租人仍然是李某乙,吴庄村X组只能与李某乙解除土地租赁合同,而不能与新世纪公司解除租赁合同。签订租赁合同和解除租赁合同的主体均为李某乙,李某乙以个人名义所签解除土地租赁合同的效力不应受股东会决议或是否与其他股东协商等内部关系的影响。吴庄村X组作为该块土地的出租人,李某乙作为承租人,当履行合同不能时,双方均有权提出解除合同,现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解除租赁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李某乙不能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吴庄村X组先行寻找合作伙伴,在租赁合同解除前另与他人签订联建合同并无不当,如果该行为构成违约,其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李某乙与吴庄村X组签订的《解除土地租赁合同的合同》无效错误,该解除土地租赁合同只是归还了吴庄村X组的土地使用权,吴庄村X组并没有受让此案债务人新世纪公司的任何债权,更不存在对债权人杜某某造成损害的问题,该《解除土地租赁合同的合同》不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杜某某的该项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吴庄村X组的该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其次,新世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甲方)与吉安地公司(乙方)签订的《协议》,从协议的内容看,双方约定在李某乙与吴庄村X组签订的《解除土地租赁合同的合同》的基础上,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人民币60万元,甲方于2007年9月1日前拆除完该土地上的钢屋架及里面设备。2006年4月22日,经驻马店市中亚资产评估所评估,该公司维修车间、展厅、办公室共计价值x元。该协议约定的对附属物的处置价格属于明显偏低。吉安地公司虽然辩称实际支付160万元,不属于明显不合理低价,但另外支付的100万元与协议约定价格不符,应以协议为准。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新世纪公司以明显不合理低价签订协议处分公司财产,该协议对债权人杜某某造成损害,应予以撤销。杜某某的该项请求成立,予以采纳。吉安地公司认为不符合可撤销情形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杜某某要求判令原审几被告将协议处分的财产折价330万抵偿其债务的问题,因新世纪公司欠其的借款已被本院(2007)驻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原判认定该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李某乙与驻马店市吉安地房地产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3日签订的《协议》。
三、驳回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原审原告杜某某负担x元。原审被告驻马店市新世纪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533元,申请再审人驻马店市吉安地房地产开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33元,原审被告李某乙负担55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俊锋
审判员韩永海
审判员肖萌菊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