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株县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乙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乙以原、被告双方已在民政部门协商离婚为由于2012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乙自愿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依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乙撤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乙负担。
代理审判员孙玲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曾旭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