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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庄信用社与被告于某甲、于某乙、冯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庄信用社,住所地范县X村X街。

负责人李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男。

被告于某甲,男。

被告于某乙,男。

被告冯某,女。

原告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庄信用社与被告于某甲、于某乙、冯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07月0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甲、于某乙、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庄信用社诉称,2009年01月21日,被告于某甲在原告处借款x元,借款期某为1年,现结欠本金x元。被告于某乙、冯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某,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于某甲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7898.63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07月07日,以后的利息按银行逾期某款利率支付至判决生效);被告于某乙、冯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某甲、于某乙、冯某未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证明各一份。

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

证明被告于某甲在原告处借款的数额、期某、利率及还款情况。被告于某乙、冯某对该借款进行了担保。

3、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担保协议书各一份。

证明被告于某乙、冯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人不能还款时,有还款的义务和责任。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01月12日,原告与被告于某甲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于某乙、冯某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被告于某甲于2009年01月19日在原告处借款x元,借款期某为1年,月利率为9.2925%。2009年01月20日,原告与被告于某乙、冯某签订了担保协议,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后,被告于某甲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现尚欠本金x元及2009年11月30日后的利息未还,被告于某乙及冯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于某甲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7898.63元,该利息计算至2011年07月07日,以后的利息按银行逾期某款利率支付至判决生效时。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于某甲应依照约定按时偿还本金和利息,却拖欠至今未付清,对该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对借款未还清的部分应当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于某甲偿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某乙、冯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所欠借款本息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甲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庄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2009年11月30日后的利息(合同期某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逾期某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某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于某乙、冯某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7元,由被告于某甲、于某乙、冯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军

审判员吴丽霞

审判员段惠敏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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