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州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公司。
负责人罗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吉首市人,该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明,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顺县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田某丙,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高中文化,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住(略),系死者张某壬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河南省项城市中原卫生制衣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住(略),系被告黄某己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彭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田某辛,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系被上诉人彭某戊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汽车运输总公司龙山县公司,住所地:龙山县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支公司,住所地:吉首市X路X号大龙洞水电站办公楼X、X楼。
负责人韩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吉首市人,该公司副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佘某,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永顺县中医院、谢某某等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公司以与被上诉人永顺县中医院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公司撤回上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不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0元,减半收取83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某戊海
代理审判员贵黎莹
代理审判员龙声波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龙丹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