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高中文化,保安。2011年4月14日因涉嫌盗窃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南宁市X区X路X路新城小区AX栋楼下停车场巡逻时,发现被害人林×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速动牌福喜48V电动自行车没有拔车锁钥匙,遂将该车开走。次日,李某为该车购置U型大锁并将该车据为己有。同年4月14日,李某将被盗的电动自行车骑回翠湖路新城小区停放时,被被害人林×抓获,被盗的电动自行车被追回并于次日退还给被害人林×。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电动自行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3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林某陈述,林×提供的速动电动车发票及合格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的鉴定结论通知书,证人黄××的证言,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赃物照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丽萍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梁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