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杨某某与王某某雇员受害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杨某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姚拥军,信阳市平桥区法律援助中心法援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孔涛,河南申威(略)事务所(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雇员受害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姚拥军、孔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0日我在被告的建筑工地干活时摔伤,2010年3月17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赔偿我损失11万元,当时仅付4万元,下欠7万元出具了欠条,但至今拒不支付,现要求被告及时支付下欠7万元赔偿款。

被告辩称,原告受伤的建筑工地是信阳市四高家属楼X号楼,被告是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及实际施工人,被告将劳务发包给陈宝书,陈宝书将粉刷工程发包给车荣林,车荣林雇佣原告杨某某。杨某某在工地干活受伤,应由车荣林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和陈宝书负连带责任,请求追加陈宝书、车荣林为被告,共同赔偿。2010年4月17日达成的杨某某摔伤事故处理协议陈宝书未签名,该协议未生效,被告依此协议出具的7万元欠条无效,原告应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起诉索赔。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底挂靠信阳市平桥区明港华厦建筑安装公司承建信阳市四高X号家属楼工程,王某某将劳务分包给陈宝书(无相应建筑资质),陈宝书又将粉刷工程分包给车荣林,车荣林雇佣原告杨某某施工。2009年11月20日,原告在四楼粉刷时坠地受伤,之后入住信钢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左胫腓骨上下段骨折,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2010年4月17日,原告杨某某的妻子与被告王某某及陈宝书、车荣林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由王某某等赔偿杨某某包括医疗费、护号费、生活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及第二次手术费,所有前后一切费用等等一次赔偿到位,计款11万元……,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起法律效力。”原告妻子吴某某、被告王某某及车荣林在协议书上签名,陈宝书未签名。协议达成后,被告王某某当场赔付4万元。经原告催要,王某某于2010年4月23日出具欠事故款7万元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赔偿款。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总承包的建筑工地施工时坠楼摔伤致残,被告将劳务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陈宝书,被告依法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在事故发生后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按协议支付赔偿款4万元,下余未付的7万元出具有欠条,现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所欠7万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陈宝书未在赔偿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及被告依此协议出具的7万元欠条均无效的意见,因作为工程总承包的被告王某某及原告的直接雇主车荣林在协议书上签名予以认可,被告王某某当即支付4万元赔款,事后对未付赔款又出具有欠条,证实其对原告赔偿是认可的,且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称7万元欠条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其应和陈宝书、车荣林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应追加陈、车两人为共同被告共同赔偿,因连带责任的债务人每人都有义务清偿全部债务,本案原告依据欠条起诉被告王某某并无不当,故被告该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赔偿款7万元。

本案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950元,合计2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昊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吕寿春

二零一零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潘涛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