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德胜、唐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钟某窜至武汉市X区杨家大湾某号附近,采取撬锁、接线打火的方式,盗得失主陈某放置于此价值人民币1,431元的电动车1辆。次日中午,被告人钟某在销赃过程中,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问后,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罪行。赃物已追回并发还陈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人陈某报案材料及证言,物证照片,武汉市X区价格监测认证中心阳价鉴证字(2012)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及被告人钟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1,431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问后,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8日起至2012年8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折叠剪刀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梁志顺
二○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陈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