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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宜云、杨某甲与杨某乙、朱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宜云,曾用名吴X。

原告杨某甲,系杨某宜云丈夫。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佟宜平,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乙。

被告朱某丙。

委托代理人朱某丁,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杨某宜云、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朱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元儒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曹小培、张添智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苏进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杨某、佟宜平,被告杨某乙及朱某丙委托理人朱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宜云(以下称吴学渊)、杨某甲诉称:2008年8月16日9时20分许,被告朱某丙驾驶湘x号春兰牌重型箱式货车在632县道由三江县X镇往独峒乡方向行驶,行至632县道黄某水泥厂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杨某乙驾驶的桂x号东风牌中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中型客车搭乘人员吴学渊、杨某甲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三公(交)责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乙、朱某丙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客吴学渊、杨某甲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吴学渊、杨某甲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三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杨某甲住院27天,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吴学渊住院34天,经医生诊断为左桡骨下端骨折,左上唇挫裂性残缺,2009年1月9日经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吴学渊的伤势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事后二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均协商未果,二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1、伤残赔偿金5535元;2、医药费517元;3、误工费6612元(174天×x元/365天);4、交通费1153元;5、鉴定费6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元(61天×40元/天);7、护理费2318元(x元/365天×61天);8、住宿费2200元(20天×110元/天);9、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94元;10、精神赔偿金2000元,以上10项合计x元。

原告对其陈述和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5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承担情况;3、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4、住院病历,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吴学渊的伤残情况;6、发票8页,证实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开支各种费用的情况;7、杨某的单位证明,证实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

被告杨某乙辩称,二原告的住院天数和误工天数均有误,原告亲属处理事故的误工根本不存在,二原告提出要赔偿20天住宿费开支没有依据,医药费开支应当以发票和日用药清单为依据,交通费开支也应以实际发票为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合理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杨某乙对其陈述和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事故责任的承担情况;2、吴学渊的医疗费发票复印件2张及日用药费用清单3页,证实杨某乙为吴学渊垫付医药费的情况;3、杨某甲的医疗费发票复印件2张及日用药费用清单3页,证实杨某乙为乘客杨某甲垫付医药费的情况;4、杨某乙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发票复印件5页,证实其本人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开支费用的情况;5、潘奶平义的住院病历、X线诊断报告单及发票复印件4页,证实杨某乙为此次事故同车人潘奶平义垫付医药费的情况;6、事故等修理工料费发票及机动车辆估损单复印件共4张,证实杨某乙驾驶的桂x号东风牌中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因修理等支出事故修理工料费和施救费的情况。

被告朱某丙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杨某乙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朱某丙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二原告及被告朱某丙对被告杨某乙提供的证据1、2、3、4、5、6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均予以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

二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6、7有异议,对于证据6,对于第1页发票258元,二被告对二原告复查5次的来回车费认可,其余的不认可,本院认为,二原告受伤住院后,其亲属探望开支的适当交通费可以支持,该发票为正式票据,具有证明力;对于第2页发票309元,二被告对杨某宜云的医疗费开支认可,对擅自使用草药开支的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医药费开支应以正式票据为准,原告未提供草医行医资格及用药发票,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于第3页发票36元,被告认为原告未能说明其儿子杨某旋处理事故的事由,对其开支的36元交通费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对开支的交通费不予支持;对于第4页发票394.60元,第5、6页发票905元和第7页发票360元,二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8页发票388元,被告对2008年12月3日加油200元不认可,认为应以三江至柳州来回交通费96元计算,其他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理由合理,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均表示不同意支付杨某的误工费,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杨某的身份及单位,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用。

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以及原、被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确认该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08年8月16日9时20分许,被告朱某丙驾驶湘x号春兰牌重型箱式货车在632县道由三江县X镇往独峒乡方向行驶,行至632县道黄某水泥厂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杨某乙驾驶的桂x号东风牌中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中型客车搭乘人员吴学渊、杨某甲、潘奶平义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江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三公(交)责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乙、朱某丙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客吴学渊、杨某甲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吴学渊、杨某甲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三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杨某甲住院27天,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吴学渊住院34天,经医生诊断为左桡骨下端骨折,左上唇挫裂性残缺,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2009年1月9日经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吴学渊的伤势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吴学渊共误工147天,二原告开支了医疗费277.60元,总共支出交通费1393元。后二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均协商未果。

另查明:被告杨某乙因受伤在三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支付了医药费3499.24元,为乘客吴学渊、杨某甲夫妇分别垫付医药费8791.40元和4405.48元,为乘客潘奶平义垫付医药费89.79元,杨某乙驾驶的桂x号东风牌中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因修理等支出事故修理工料费和施救费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由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x元,后二被告以调解书不能在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为由而反悔,要求本院作出判决而利于其向保险公司索赔。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乙、朱某丙均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导致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三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三公(交)责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乙、朱某丙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客吴学渊、杨某甲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二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二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并住院治疗,原告吴学渊的伤势经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X(十)级伤残,二被告应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连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的标准应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9年度)的规定进行计算,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1、伤残赔偿金5535元(15年×3690元/年×0.1);2、医疗费277.60元;3、误工费6612元(174天×38元/天);4、交通费1153元;5、鉴定费600元;6、伙食补助费40元/天×61天=2440元;7、护理人员误工费61天×38元/天=2318元,以上各项合计x.6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住宿费2200元因没有提供任何票据,未能证实其已实际开支住宿费,故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草药费240元,但未提供草医行医资格及用药发票,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交通费应以请求和实际开支的数额为准;另外,二原告是夫妻关系,住院期间已安排X人护理,其再请求赔偿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不合理,也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请求赔偿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未能说明其儿子杨某旋处理事故的事由,对其请求赔偿交通费36元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二被告致二原告精神损害未造成严重后果,二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9年度)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乙、朱某丙应连带赔偿原告杨某宜云(吴学渊)、杨某甲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x.60元。

二、驳回二原告杨某宜云、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二被告杨某乙、朱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元儒

审判员曹小培

审判员张添智

二O一0年四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苏进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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