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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付某某与被申请人于某甲、于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案外人)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翟向东,河南小东(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于某乙,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与付某某系夫妻关系。

案外人付某某与被申请人于某甲、于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付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付某某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和于某乙是夫妻关系,于某乙卖房没经过其同意,所签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2、原判决程序违法。该争议房屋是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其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平舆县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而未通知,漏列当事人,属程序违法,要求将本案进入再审。

被申请人于某甲口头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付某某的申诉应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于某乙口头答辩称,房屋是其与付某某开面粉厂时挣的钱共同建的,付某某付某的最多。因其是户主,当时办房产证时只登记了户主一个人的名字。

本院在复查期间查明:本案争议房屋系付某某与于某乙夫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家庭财产共同出资所建的房屋,属家庭共有财产。

本院认为,原判决在审理过程中即查明付某某与于某乙是夫妻关系,但是没有审查争议房屋的权属,仅就房屋所有权证书上所载的于某乙的姓名即判定房屋属于某乙所有,证据不足。本案在复查中查明,本案争议房屋属付某某与于某乙夫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付某某在原诉讼程序中应当是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原审法院应当通知付某某参加诉讼而未通知即作出判决,实属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长苗建勇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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