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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城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

被告林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乙经公告送达诉讼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林某甲翔2004年12月20日双方在临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双方个性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破裂。2008年12月被告与原告争吵后外出离家至今不知去向,为此,原告林某甲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林某甲提交了其本人的身份证、户口登记卡、临武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卡及临武县X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林某甲的基本情况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及双方夫妻感情不合某情况。

被告林某乙经公告送达诉讼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原告林某甲提交的证据符合某据的客观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某举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0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林某甲翔,2004年12月20日双方在临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双方个性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破裂。2008年12月被告与原告争吵后外出离家至今不知去向,为此,原告林某甲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另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婚姻存续期间无大宗财产,亦没有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在本案中,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在结婚后一段时间内感情尚可。后因被告林某乙不珍惜夫妻感情,并于2008年离家外出后不知去向,符合某姻法规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标准,能够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林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林某乙不在家,小孩只能由原告照料,原告愿意自己承担小孩的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乙经公告送达诉讼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离婚;

二、婚生小孩林某甲翔由原告林某甲直接抚养,小孩抚养费原告林某甲自愿承担。小孩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三、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按现状各自占有,互

不找补。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60元,由原告林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卫国

审判员张国英

人民陪审员王昭文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建春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某要求。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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