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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24岁。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7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某翻墙窜至夏邑县X路南一户居民家中,盗窃朱坤坤身份证一张及几元现金。

2、2010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窜至商丘职业技术学院东门对面的一出租房内,盗窃姬厚庆音响一对,价值100余元。

3、2010年3月29日晚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商丘职业技术学院东大门对面一出租房内,盗窃万传庭银色直板手机一部,价值100余元。

4、2010年3月29日晚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跳窗进入职业技术学院东门对面“好乐多”超市东侧一出租房内,盗窃李某平高仿诺基亚5610手机一部,手机电池一块及水果刀一把,价值8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X、朱一X、万XX、姬XX的陈述,证人张XX、朱二X的证言、刑事判决书、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判决执行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0年1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建波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袁相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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