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58年7月生。
委托代理人饶大贺,浙江海昌(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77年7月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饶大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现公告期届满,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11月30日14时30分原告在家中收到一条短信。该短信称:你银行卡上被扣1200元,原告即按该短信上所留的一个服务号联系。对方自称某公安局人员,称你银行卡已被别人刷了人民币2万元,要求原告马上冻结自己的银行卡,随后对方给留下一个号码,叫原告人自己联系该号,之后原告人联系了该号码,对方又称必须将钱暂存在他的“公安机关”所提供的安全帐号内。在该诈骗分子的诱骗下,原告信以为真,遂按电话里骗子的提示,在农业银行温州龙霞分理处柜员机上操作,随后原告发现被骗并马上报警。经查询原告帐号x帐上存款已被转出人民币x元。转走的存款是登记被告李某某名下,帐号为x的农业银行帐号内现该帐户已被冻结。
上述情形不管是诈骗分子所为,还是被告是其同伙亦还是被骗子们所利用,而转移到以被告姓名开户的银行卡上。被告人都没有合法的依据取得该笔款项。这笔存在被告名下的x元是属不当得利,理应将该笔款项本金及其产生的利息返还给原告人。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自己的诉请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欲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李某某的基本信息资料,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当地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回执单(报案登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以证明当事人已报案,并由公安已作为刑事案件立案这一事实。4、提供证卡资料查询10份,以证明该卡号为原告本人所持有。5、借记卡查询资料一份,以证明被告所开户的帐号等基本信息及该款项已转至其卡内的事实。6、各网点流水信息查询单三份,以证明原告诉请x元整个转款情况。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0日原告王某某在家中自己的手机内收到一短信,该短信称其农业银行借记卡上被扣掉1200元。并自称是公安局的人员,要求原告拨打一个服务号码,原告按照对方的各种提示,分批拨打了各个电话,被对方告知自己的卡已被他人刷掉了2万元人民币。要求原告冻结自己的银行卡,原告又按照该电话内容操作,将自己帐号为x的存款x元,转至帐号为x的农行帐号内,该帐号登记户名应为被告李某某。现原告人王某某转出的人民币x元被存在该帐号内,该帐号现处于只收不付状态。该事实现已由温州市公安局欧海分局立案侦查,但尚在侦破中。
上述事实,原告以不管被告是诈骗分子的同伙还是因为其它的原因导致其身份信息被他人所利用,都没有合法的依据取得本属于原告所有的x元。被存在被告帐号内该笔人民币所产生的利息都应当还给原告为由诉请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对自己的财产权的取得,都应当有合法的依据。本案中原告在农业银行帐号为x的帐号内的存款x元,没有合法依据被转至被告李某某帐号为x的帐内,该款项被告李某某应属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对原告诉请中的所举的各类证据,亦符合证据中的三性原则,本院采信原告所举证据。对原告所请的本息予以返还之请求予以支持。无论被告李某某是否是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都不影响其返还财产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存农业银行帐号为x的帐号内存款本息x元及其所产生的利息返还给原告王某某。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何俊
审判员关可欣
二零一零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友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