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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石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胜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初中文化,龙胜县公安局协警,系龙胜县X乡X组X号人,住(略)。

被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无业,龙胜县X镇人,现在(略)。

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石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蒋彩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2008年3月11日,被告石某某将其位于本县X镇X街农业局综合楼一梯五楼X号房屋面积约125平方米卖给杨丙玉,当天收取杨丙玉购房款人民币10万元。之后,被告石某某因参与赌博欠债被逼还债,2009年7月委托龙胜县信捷公司为其发布售房信息,2009年7月19日被告石某某与原告陈某某签订协议,再次将农业局综合楼一梯五楼X号房屋以1420元/平方米的价格卖给原告,并收取原告订金4万元。2010年1月4日,被告石某某再次收取杨丙玉购房款5万元,后将该款用于赌博,至今无钱退还陈某某购房订金,被告为此被本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房订金4万元及相应利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石某某自愿于2014年1月10日前返还原告陈某某购房订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1月10日止);

二、案件受理费895元,减半收取448元,被告石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义务人如不按期自动履行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调解书确认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蒋彩凤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秀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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