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电力电缆厂,住所地:新乡X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丹、张某乙,河南某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延津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延津县X路。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席顺国、张某甲,河南某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乡市登科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X村东。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某某,该公司副总。
上诉人新乡市电力电缆厂因与被上诉人延津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延津县信用社)以及原审被告新乡市登科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登科电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津县人民法院(2011)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1月6日,延津县城关信用社为贷款人,新乡市电力电缆厂为借款人,登科电器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由延津县X乡市电力电缆厂款180万元,该笔借款由登科电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主要条款约为:1、借款用途为购铝线,借款金额1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6日至2008年11月6日。2、贷款利息为月息12.3‰,按月结息,逾期贷款按日万之六点一五计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3、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延津县城关信用社如约提供了借款。经多次催收,新乡市电力电缆厂现已付息至2010年3月24日,本金未还。延津县信用社于2010年11月5日起诉来院,要求新乡市电力电缆厂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日万分之六点一五利率利息,自2010年3月25日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并要求登科电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登科电器虽主张某甲笔借款系以新还旧但认可新贷与旧贷保证人均为登科电器。还另查明:延津县城关信用社于2009年12月8日被撤销法人资格,变更为延津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延津县信用社承继。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延津县X乡市电力电缆厂、登科电器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延津县城关信用社如约发放了贷款,新乡市电力电缆厂即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登科电器亦不能免除担保责任,登科电器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延津县城关信用社于2009年12月8日被撤销法人资格,变更为延津县信用社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由延津县信用社承继,故延津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具备本案原告资格。涉案贷款到期日为2008年11月6日,应自2008年11月7日计算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及合同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原告于2010年11月5日就本案提起诉讼,并不超过诉讼时效及保证时效。新乡市电力电缆厂、登科电器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不予采纳。综上,本案延津县信用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X号]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3月25日至贷款付清之日按日利息万分之六点一五计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新乡市登科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新乡市登科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新乡市电力电缆厂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新乡市电力电缆厂承担。
上诉人新乡市电力电缆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上诉人新乡市电力电缆厂依照日利率万分之六点一五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既不符合双方约定,又与客观事实不符,与民法基本原则相悖,很明显系被上诉人延津县城关信用社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形成的,该约定应为无效条款。二、日利率万分之六点一五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方面的约定,而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依照该利率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加重了上诉人的经济负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延津县信用社答辩称:一、涉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条款,是当事人各方意思自治的结果。且本案中,信用社不存在违约。即使存在显失公平,应当适用合同法关于可撤销合同的相关规定,现已超出一年可撤销除斥期间。二、涉案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月息12.3‰是指借款期间的利率,而不是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期间的利率。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六点一五计收利息”,该约定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现上诉人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该约定支付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登科电器当庭答辩称:上诉人新乡市电力电缆厂的借款用途与借款合同约定不符,担保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新乡市电力电缆厂上诉称与被上诉人延津县信用社、原审被告登科电器2007年11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显失公平。因其在签订合同时对该条款是明知的,现上诉人新乡市电力电缆厂上诉主张某甲约定显失公平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故对上诉人新乡市电力电缆厂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新乡市电力电缆厂与被上诉人延津县信用社、原审被告登科电器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07年11月6日至2008年11月6日,该合同第六项第一款规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六点一五计收利息。”现借款合同到期,上诉人新乡市电力电缆厂未按期归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新乡市电力电缆厂按照该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上诉人新乡市电力电缆厂主张某甲审判决其承担日利率万分之六点一五的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7元,由上诉人新乡市电力电缆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王师斌
审判员:杜丹丹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某甲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