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刘某乙诉被告陈某死亡赔偿金分割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山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建东,巫山县福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委托代理人邓发源,巫山县福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乙诉被告陈某死亡赔偿金分割纠纷一案,并由审判员刘某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建东,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发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诉称,2011年8月28日,我儿子熊传富(被告丈夫)在福建省某沙厂不慎因工死亡,后从用人单位共获得死亡赔偿金共计20万元。熊传富工亡后,由于我年事已高,行动不便,故未能前往事故地参与处理熊传富的善后事宜,所有法律手续及赔偿款均由被告签字、受领。熊传富的善后事宜处理结束后,原告曾申请巫山县X村、支两委就熊传富的死亡赔偿金的分割问题进行调解,但终因被告拒不同意给原告分割任何赔偿金而致调解未果。熊传富生前与被告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女熊梅,X年X月X日生;二女熊桂玲,X年X月X日生;长子熊应金,X年X月X日生)。综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我因熊传富工亡产生的工亡赔偿金4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辩称,我丈夫熊传富在外务工工亡后获20万元死亡赔偿金是事实,但为安葬熊传富以及为儿子熊应金治病,现在这钱已用完了,现在没有钱给原告,我愿意每年给原告1500元。

经审理查明,死者熊传富为原告刘某乙之子,被告陈某之夫,原、被告系婆媳关系。2011年8月28日,熊传富在福建省某沙厂务工时因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与用工方达成工亡赔偿协议,由用工方一次性赔偿熊传富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0万元,此款已由被告陈某领取。熊传富死亡后,被告陈某对其进行了安葬,后被告陈某拒绝向原告刘某乙支付其因熊传富死亡而享有的死亡赔偿金。

另查明,死者熊传富生前与被告陈某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女熊梅,X年X月X日生;二女熊桂玲,X年X月X日生;长子熊应金,X年X月X日生。熊传富之父已于1981年死亡。

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及死者熊传富三子女身份证明、巫山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某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为死者的近亲属,其内容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不属于死者的遗产。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在第一继承顺序继承人之间合理分配。熊传富死亡后,被告作为其亲属在用工方领取死亡赔偿金等损失费用20万元,除去合理开支的丧葬费外,剩余部分应在第一顺序继承人之间合理分配。庭审中,原告主张熊传富死亡后丧葬费开支5万元,被告主张丧葬费开支了8万元,但双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根据当地的习俗以及经济条件水平,本院酌定其丧葬开支6万元。故除去丧葬开支后,剩余14万元(20万元-6万元)应在死者熊传富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刘某乙、陈某、熊梅、熊桂玲、熊应金之间进行分配。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应享有的份额,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分割因熊传富死亡享有的死亡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由原告分得2.8万元。被告辩称其钱全部用完了,该辩解理由不能对抗原告享有分割其子熊传富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乙因熊传富死亡享有的死亡赔偿金2.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交纳40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刘某乙负担120元,被告陈某负担280元。被告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迳付原告刘某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X区百安大道X号,邮编404020)。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刘某乙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汪钦荣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