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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诉建行南宁铁道支行储蓄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

委托代理人周吉英,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铁道支行。

委托代理人敬彬儒,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俊龙,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钟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铁道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南宁铁道支行)储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0日,钟某到建行南宁铁道支行营业厅申请开设储蓄账户及电子银行服务,建行南宁铁道支行提供了《个人开户与电子银行服务申请表》(下简称《申请表》)给钟某填写。钟某在《申请表》的“客户信息”中移动电话一栏,填写的移动电话为x;在“开户及其他业务”中存款信息一栏,“存单折通兑方式”选择通兑,“存单折支取方式”选择留密;在“开通电子银行服务”一栏,选择开通本申请表申请的账户手机银行。建行南宁铁道支行提供的《申请表》为三联,第一联为银行留存,第二联为客户留存,第三联为《电子银行风险提示书》、《电子银行安全须知》。《申请表》第一、二联的“开通电子银行服务”一栏中,注明“开通电子银行服务时必须在申请人资料中移动电话栏填写本人手机号”;“客户确认”一栏中,印有“本人确认在填写本申请书前,已阅读《客户须知》;如申请电子银行服务,申请前已仔细阅读本申请书第三联的《电子银行风险提示书》和《电子银行安全须知》,本人签约电子银行均不因为该风险提示书中相同或类似的原因”的字样,还用黑体字印有“本人已仔细阅读上述客户确认内容和银行记录栏所打印内容,确认无误并同意遵守”的字样。钟某在“客户确认”栏中签了名。《申请表》第三联《电子银行风险提示书》上,印有“近期,通过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电话银行等渠道发生诈骗的案件时有发生,为保证您的资金安全,请您在签约建行电子银行前仔细阅读以下条目,如您签约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电话银行的原因与以下原因相同或相似,意味着您可能被骗,请立即与我行工作人员联系”的字样,该条目第一条为“收到短信或邮件,或看到广告,告知能为您办理银行无抵押或无担保贷款的,需要签约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或电话银行进行验资”。钟某申请开户及开通电子银行服务后,建行南宁铁道支行打印了《储蓄开户/个人电子银行服务申请书》(下简称《申请书》),《申请书》上记载钟某开通手机银行、短信平台,主手机(x),《申请书》上还印有“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风险提示”,钟某在“客户签名”栏中签了名,钟某申请的储蓄卡号为(略)x。钟某开户领取储蓄卡当日,即向储蓄卡内存入x元,随后钟某在南宁市X路的建设银行网点查询其储蓄卡,发现卡内x元已被转走,即向南宁市公安局衡阳派出所报案。在南宁市公安局衡阳派出所于2009年12月20日对钟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钟某陈述其于当日在报纸上看到一个可提供贷款的广告,即打电话向对方询问,对方称可为其提供x元贷款,同时要看钟某的经济实力,看其建设银行里有多少钱,并要钟某开通手机银行,登记手机号码为x,钟某即在建行南宁铁道支行处开设了(略)x账户,还将身份证号码告诉了对方,钟某所登记的手机号码x不是钟某的手机号码。钟某的(略)x账户内的x元是于2009年12月20日通过手机银行分三次转入一个户名为“颜菲菲”的账户。2010年1月4日,南宁市公安局衡阳派出所给钟某出具回执,对钟某到该所报被诈骗的报警已受理。钟某于2010年8月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建行南宁铁道支行赔偿其存款损失x元及利息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钟某在建行南宁铁道支行处开设储蓄账户,双方之间形成储蓄合同关系,该储蓄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钟某开设账户及办理电子银行服务时,建行南宁铁道支行提供的《申请表》中包含《电子银行风险提示书》和《电子银行安全须知》等风险提示材料,钟某也签名确认其阅读了上述风险提示材料,建行南宁铁道支行在为钟某开设账户及办理电子银行服务过程中进行了风险提示。钟某在建行南宁铁道支行处开设的储蓄账户支取方式是凭密码支取,钟某使用手机银行支付须通过登记的手机号码及支付密码才能支付,该支付密码是钟某自行设定,由钟某自行管理,建行南宁铁道支行对钟某的密码并不知晓,钟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建行南宁铁道支行提供的储蓄服务设施造成其密码泄露,钟某的资金通过手机银行转入他人账户,建行南宁铁道支行在履行手机银行支付义务过程中,已尽了谨慎审查义务,无违约行为。钟某轻信他人,在办理电子银行业务中,提供他人的电话号码开通手机银行,并将自己的身份证号码等信息告诉他人,对其存款被他人通过手机银行转走,应自行承担责任。钟某主张建行南宁铁道支行未尽风险提示义务,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综上,建行南宁铁道支行已经履行了储蓄合同义务,没有违约行为,钟某所受损失系其自已的过错造成,钟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钟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由钟某负担。

钟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首先,钟某在案发当天到建行南宁铁道支行开设帐户及办理电子银行服务时,建行南宁铁道支行提供的《申请表》中包含《电子银行风险提示书》和《电子银行安个须知》等风险提示材料,但上述《电子银行风险提示书》和《电子银行安全须知》等风险提示材料是在钟某填写《申请表》后才提供,建行南宁铁道支行的工作人员在钟某未曾详细阅读时即要求钟某签名确认。在《电子银行风险提示书》提示的风险类型中,第一条即为:收到短信或邮件,或看到广告,告知能为您办理银行无抵押或无担保贷款的……。案发当天钟某到建行南宁铁道支行开设帐户及办理电子银行服务,即是犯罪嫌疑人声称能为钟某办理银行无抵押或无担保贷款的。如果真如建行南宁铁道支行所述或一审判决认定建行南宁铁道支行在填写《申请表》时提供《电子银行风险提示书》,则钟某应得到相应的提示,作为正常的理智的成年人,钟某应该中止办理该银行业务。而正是由于建行南宁铁道支行在钟某填写《申请表》后才提供《电子银行风险提示书》,建行南宁铁道支行的工作人员在钟某未曾详细阅读知悉风险时即要求钟某签字确认,建行南宁铁道支行对此存在严重过错。其次,虽然钟某在办理储蓄帐号时,应犯罪嫌疑人的要求填写的主手机号码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但设置的密码是钟某设置、保管的。钟某并没有告知犯罪嫌疑人也不可能告知犯罪嫌疑人。在钟某办理储蓄帐户并存入x元存款后,在不到5分钟某间里(钟某还没有离开建行南宁铁道支行营业场所),犯罪嫌疑人即识破钟某设置的密码并将存款全部专款支取。《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或个人的侵犯”。钟某在建行南宁铁道支行办理的储蓄卡是银行向持卡人签发的唯一的与持卡人帐户相对应的记载着特别信息符号的识别凭证。钟某认为,储蓄卡(帐户)是交易的第一要件,密码是第二要件。钟某作为密码的设置人、保管人,按常理、习惯排除钟某自行将密码告知犯罪嫌疑人的前提下,应当推定建行南宁铁道支行对于密码失密或泄露存在过失。因此建行南宁铁道支行对钟某的存款被盗取的后果存在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钟某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建行南宁铁道支行赔偿钟某存款损失x元及利息25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建行南宁铁道支行承担。

被上诉人建行南宁铁道支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双方争议焦点是:对钟某存款x元被盗的责任应如何划分建行南宁铁道支行应否赔偿钟某存款x元及利息损失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钟某在建行南宁铁道支行开设储蓄账户,双方之间形成储蓄合同关系,该储蓄合同合法有效。钟某开设账户及办理电子银行服务时,建行南宁铁道支行提供了书面的风险提示材料,钟某也签名确认其阅读了上述风险提示材料,建行南宁铁道支行已尽了风险提示义务。由于钟某轻信他人,在办理电子银行业务中,用他人提供的手机号码开通手机银行,并将自己的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帐号的信息告诉他人,对其存款被他人通过手机银行转走,钟某应自行承担责任。钟某上诉主张其虽然用他人的号码开通手机银行,并告知他人银行卡的帐号和自己的身份证号码,但未告知他人银行卡支取密码,而他人必须知悉密码才能转款,故应推定建行南宁铁道支行对泄露密码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对此认为,银行卡密码是钟某自行设定和保管,钟某没有证据证明建行南宁铁道支行泄露密码,从开设帐户到存款被盗取的如此短的时间内,亦不存在银行的服务设施导致钟某秋密码泄漏的可能,建行南宁铁道支行对钟某的存款被他人支取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综上,钟某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钟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斌

审判员邱伟英

审判员陈健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青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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