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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重庆市某某贸易学校招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山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

被告王某。

被告重庆市某某贸易学校,住所地重庆市X区双河口某某路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重庆市某某贸易学校招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对王某在重庆市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分理处开户的银行账号(略)上的存款冻结x元。被告王某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1)山法民初字第137-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王某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王某不服,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渝二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家雪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重庆市某某贸易学校为被告参与诉讼,并于2011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王某,被告重庆市某某贸易学校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3月27日,被告王某联系我,让我帮他为重庆市X区招收学生。2009年4月16日,被告将招生资料交给了我,还提前预支了3000元给我。于是,我开始投入到招生工作中。开始约定的是我每招到一个学生,被告支付给我500元的招生费,所有的费用等学生被送到学校后统一结账。由于巫山江南片区比较大,我就和徐某、张某两名老师一起合伙招生。2009年8月20日,我们三人一共为被告招收了111名学生。按照约定,被告本应支付我们x元招生费。2009年8月29日,我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当时支付了2500元,剩余x元出具了一张欠条,同时约定在2010年1月底付清。还款期限届满,经催收,被告于2010年2月7日向我的银行账号打了5000元,剩余x元至今未偿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王某支付招生宣传费欠款x元。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诉称的部分内容不是事实。2009年3月份左右,我所任职的重庆市某某贸易学校委派我招生,负责巫山县X区的招生工作。由于我与原告相识,于是让她也来帮学校招生。原告同意后,我就将学校的宣传资料和盖有学校招生办公章的招生收费收据一并交给了原告。当时学校规定,对招收的学生每人收取1600元的书本费,收费的时候开具学校统一的招生收费收据。同时每招到一名学生,学校支付招生的工作人员2500元的招生经费。至2009年8月15日,原告共招收到学生69名。按照约定,我与原告进行了结算,69人×2500元/人-李某收到的学生书本费x元=x元。由于重庆市某某贸易学校在招生过程中,涉嫌高价购买生源,被重庆市X区教育委员会和纪检部门发现,并认定重庆市经济贸易学校的有偿招生行为是高价购买生源的违法违纪行为。所以重庆市某某贸易学校就取消了按人头支付招生人员2500元招生费的承诺。虽然我是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但是实际招生的主体是重庆市某某贸易学校,我只是一个中间人,所以招生费欠款应该由学校支付。同时,欠条是事实,欠条内容不是我个人欠的,是学校取消了原来的承诺,而且该笔费用实际上是学校高价购买生源产生的,所以该笔欠款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我没有责任支付。

另外,原告李某收取的x元的书本费至今没有上交给重庆市某某贸易学校。

被告重庆市某某贸易学校辩称,第一,学校没有收到原告起诉学校的诉状,对原告的诉求不知情。学校与原告没有任何往来,原告起诉学校没有依据。该案与学校无关,是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私人纠纷。第二,被告王某并不是学校的老师,也没有与学校签订书面的聘用合同或者委托合同,故学校与原告不存在委托关系。即使原告与第一被告有委托关系,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是不合法的。这种委托无效的情形也该由原、被告自行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重庆市某某贸易学校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份,被告王某对原告称其负责重庆市某某贸易学校在巫山县县内的招生工作,并与原告达成口头招生协议,由原告负责巫山县X区的招生工作。协议约定原告每招收到一名学生,由被告王某支付500元的招生费。另外要求原告对招收到的学生收取书本费1600元。协议达成后,被告王某预付原告3000元工作经费,同时将印有王某联系方式的重庆市某某贸易学校宣传资料交给原告,原告开始了招生工作。2009年8月29日,被告王某与原告李某进行结算,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李某招生宣传费伍万元(x.00)正,于2010年元月份付清”。被告王某于2010年2月7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00后,剩余x.00元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重庆市某某贸易学校宣传简介、被告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重庆市某某贸易学校的法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未向法院举证证明其与被告重庆市某某贸易学校的雇佣关系,且被告重庆市某某贸易学校当庭否认被告王某系其学校招生老师的身份,故对被告王某辩称其系被告重庆市某某贸易学校聘用招生老师的身份,本院不予认可。被告王某雇佣原告招生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被告重庆市某某贸易学校无关。

被告王某在没有合法招生资质的情况下,雇佣原告李某为其招生并提供生源,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招生工作是一件关乎被招学生求学的大事,因此原告李某在为被告王某招生前,应当审查被告王某招生身份是否真实、合法,但其未尽充分审查义务,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己承担。

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渝办发〔2007〕X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中等职业教育招生工作的意见”的规定,严禁中职学校委托中介招生、中职学校以任何形式实行有偿招生或买卖生源、生源学校及教师向中职学校索取生源组织费,严禁中职学校采取虚报、谎报等违法手段,套取国家资助中职学生的专项资金,严禁地方保护主义,生源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不得封锁行政区域外学校的招生信息。该意见专门对中职招生行为进行规范,将买卖生源行为纳入商业贿赂范畴进行专项治理。严禁高校采取支付生源信息费等有偿手段雇用中介机构、个人或委托中学教职工、在校学生等进行违规组织生源或介入招生录取工作。因此,即使被告王某具有招生资质,那么不管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口头约定的招收一个学生支付2500元还是500元的招生费,此种行为都是扰乱正常招生秩序、损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买卖生源的行为。这种买卖生源的行为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因此而产生的劳务费亦不受法律保护。

综上,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达成的招生协议,不仅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其招生协议无效,由此产生的招生劳务费不受法律保护,故被告王某给原告李某出具的欠条缺乏合法性,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支付x元招生宣传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要求被告王某支付招生宣传费x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3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470元,共计933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X区百安大道X号,邮编x)。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徐家雪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舒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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