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宗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定边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陕西省定边县人,农民。2011年4月20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取保候审。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1日,徐某(已起诉)、徐某(已起诉)在定边县X镇北门“家乐”超市门口盗窃被害人吴XX银色“豪爵”110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780元),在宗某堂(已起诉)处换成毒品海洛因1克,人民币200元。宗某堂随后将该摩托车以1100元卖给被告人宗某,案发后赃物被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宗某供述、同案犯徐某、徐某、宗某堂供述、被害人吴某陈述、证人荆某证言、报案材料、车辆信息、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指认笔录、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明知自己购买的摩托车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秦鹏程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邹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