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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西龙胜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沈某某、粟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胜县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龙胜农村合作银行。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银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段某某,该行风险管理部经理。

被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瑶族,大学文化,住(略),现住平等乡X村下麻龙组。

被告:粟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侗族,高中文化,龙胜县X乡X村大寨组人,现在(略),系被告沈某某妻子。

原告广西龙胜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沈某某、粟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炳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被告沈某某、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查明:2009年1月17日,广西龙胜农村合作银行下属龙胜镇支行与二被告签订《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龙胜镇支行向沈某某、粟某某提供借款x元,期限一年,月利率4.425‰,上浮54,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粟某某书面承诺:如借款人借款到期未能归还,同意由贷款人扣其本人工资偿还本息。合同签订后,龙胜镇支行向被告沈某某发放借款x元。借款合同约定期间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到期借款。截至2011年3月18日止,被告尚欠借款本金x元,利息4634.47元。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4634.47元(利息截至2011年3月18日止,以后产生的利息仍按照合同计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x是事实,但目前没有能力归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沈某某、粟某某尚欠原告广西龙胜农村合作银行贷款本金x元,利息4634.47元,本息合计x.47元(利息截至2011年3月18日止,往后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同意于2011年6月30日前还清全部借款本息。

二、案件受理费916元,减半收取458元,由被告负担。

双方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按调解书的约定履行,逾期不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于本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廖炳星

二0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秀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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