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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X镇X村岭庆屯。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10月12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XX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XX因怀疑梁某参与偷其摩托车油箱里的汽油,于2010年10月11日10时30分左右,与莫XX到飚帆网吧找到梁某,韦XX用右膝盖用力顶撞梁某的腹部,致十二指肠破裂,经法医鉴定为重伤。

另查明,被告人韦XX于2010年10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梁某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梁某陈述、证人莫XX、蓝XX、叶肖X证词、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医院疾病证明、提取笔录、视听资料、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公安机关出具的自首经过及户籍证明、被告人韦XX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韦XX赔偿了被害人梁某的经济损失两万九千元,得到了被害人梁某谅解。被害人向本院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准予被害人梁某的撤诉。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XX未受到公安机关讯问,主动直接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韦XX能够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且认罪态度好,悔罪明显,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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