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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乙诉被告李某、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万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刘俊杰,系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何化雨,系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丙,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代表人:赵某丁,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陈某乙诉被告李某、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万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11日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杰、何化雨,被告李某、许昌万里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乙诉称:2010年12月31日15时许,翟继成驾驶入户至许昌万里公司的豫K-x号大型普通客车(该车投保于中国人保财险公司),由北向南行驶至豫S237线x+90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禹州市第二某民医院治疗,共住院88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摩托车损失共计x元。

被告李某辩称:我车入有保险,应合理赔付。

被告许昌万里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中国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公司辩称:豫x号客车在我公司只投有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理赔。原告要求过高,依法核实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根据双方当事人起诉、答某、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事故的责任划分;2、赔偿数额确定及承担问题。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15时许,翟继成驾驶豫K-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豫S237线x+90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原告陈某乙驾驶悬挂为豫x(系其他车牌号牌)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陈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继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陈某乙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禹州市第二某民医院治疗,共住院88天(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3月28日),花费医疗费x.46元,其中被告李某垫付医疗费x元。2011年7月7日禹州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原告陈某乙摩托车损失为925元。后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摩托车损失共计x元。另查明:1、豫K-x号大型客车名义车主为许昌万里公司,实际车主为李某;2、豫K-x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3、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划分,认定翟继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明确、认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李某按事故划分责任赔偿,因事故车辆豫K-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由被告李某与原告陈某乙依事故责任划分按比例承担。

原告陈某乙的损失如下:医疗费x.46元、误某x元(92元×178天)、护理费5409.7元[(x元÷365天)×8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30元×88天)、营养费2640元(30元×88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因原告请求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车损为925元,原告损失共计x.16元。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元,伤残赔偿项:误某x元、护理费5409.7元、交通费500元、车损为925元。共计x.7元。扣除x.7元超出部分x.46元,应由被告李某和原告陈某乙按主次责任承担,被告李某应赔偿原告70%损失为8761.52元。被告李某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x元,扣除应赔偿原告损失8761.52元,下余某2238.48元应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公司从赔偿原告损失中扣除,直接付给被告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一、二某、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一款、第二某四条、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二某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某乙各项损失x.2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李某垫付医疗费2238.4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00元,由原告承担210元,被告李某承担490元,被告李某承担的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付赔偿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晶

人民陪审员:赵某强

人民陪审员:张永帅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某一日

书记员:孙某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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