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
上诉人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民水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于1985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三个儿子。因为家庭琐事,双方经常生气吵架。1987年,双方在水冶镇北关建筑有一独院(4间房屋)。因为房屋地处煤矿采空区,房屋存在问题。水冶果园煤矿两次补偿了x元,该款皆用于了儿子的上学等花费。2006年6月1日,因双方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在外租房居住,三个儿子也随原告居住至今。原告起诉离婚,后经调解,原告撤回了起诉。2008年,被告花了x元购置了松花江面包车一辆。婚后双方购置有自行车3辆,现在原被告处各有1辆,另一辆给了儿子。购有1台海宝牌洗衣机、21寸彩电1台,现在原告处。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在原告于2006年起诉离婚经调解撤回后至今,双方仍未能很好的共同生活,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原告所称树、摩托车已经不存在,不予支持。原告称房屋是婚后所建,被告称是其父母所建,但是双方皆称因为此房领过煤矿补偿款,且被告未能提供是其父母所建的证据,可以认定是原被告双方夫妻所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现由被告居住,归被告所有,由被告适当给付原告房款。被告称因买车借款,只提供有许留贵的一个文字说明,不能证实借款的事实,不予支持。对于面包车,按照方便生活和使用的原则,归被告所有,被告应给付原告适当的车款。对所领补偿款已经用于生活消费,双方现在并无存款,不存在分割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二、婚后共同财产海宝洗衣机1台、21寸彩电一台、自行车1辆归原告刘某某所有;松花江面包车1辆归被告冯某某所有,由被告冯某某给付原告刘某某折款5000元;三、位于水冶镇北关的独院归被告冯某某所有,被告冯某某给付原告刘某某折款x元;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冯某某负担150元。
宣判后,冯某某上诉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未达到无法共同生活的程度,不同意离婚;为购买面包车,我借他人1万元,应属家庭共有债务,刘某某应承担一半;房屋4间系我父母所建,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对此进行分割,一审判决我给对方房屋折款x元是错误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某某对我的诉讼请求。
刘某某辩称,我要求离婚,x元债务不存在,房屋4间是夫妻共同财产,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某起诉冯某某要求离婚,一审亦已判决,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冯某某不同意离婚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冯某某上诉称还有x元债务、房屋4间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应进行分割的请求,其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理由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故冯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段合林
审判员徐红伟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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