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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诉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第三人刘宁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翟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系翟某某之女。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住所地安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尹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刘宁,女。

上诉人翟某某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0)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尹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刘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于2009年7月13日对翟某某作出安公北(红旗所)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翟某某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给予翟某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人民币的处罚。翟某某不服该处罚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该处罚决定违法并予撤销,并判决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向其赔礼道歉,为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翟某某与刘宁系邻居。2009年6月7日17时多,翟某某在人民大道省建七公司家属院X号楼下与刘宁发生争吵,二人随后进行殴打。2009年7月13日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对翟某某作出安公北(红旗所)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翟某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人民币的处罚。同日,……。翟某某不服,向安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安阳市公安局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安公行复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安公北(红旗所)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另查明,该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作出的安公北(红旗所)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翟某某请求确认该行政处罚违法并予撤销,由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向其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诉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翟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翟某某负担。

上诉人翟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对双方的证据均予以确认,但在判决结果中却只认可了处罚决定,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是确认,没有采纳。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做法不妥,违背了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与刘宁对该证据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采用。一审法院错误地采纳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而没有对案件的真实内容作出认定。2、上诉人的行为是合法行为,无任何社会危害性,没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定性错误,属于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其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违法,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答辩称:1、案件基本情况。2009年6月7日17时多,因既有邻里矛盾,翟某某在人民大道省建七公司家属院X号楼下与刘宁发生激烈争吵。翟某某辱骂刘宁,向刘宁逼近并用言语挑逗刘宁对其进行殴打,刘宁随后打翟某某耳光,翟某某抓住刘宁的头发不松手,刘宁又咬其手挣脱。随后双方被群众劝开。群众报警后,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红旗路派出所民警出警并随后进行了调查。2、答辩人处理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答辩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在此基础上,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给予翟某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3、对翟某某起诉书中相关诉求的答辩。就该行政处罚认定依据问题,答辩人在案发当日及稍后询问了双方当事人并到七公司家属院实地走访了大量群众,并对愿意做笔录的证人的证言进行了固定,因双方当事人系多年邻居,证人也系同院邻里,存在部分证人不愿作证的实际情况,如果答辩人如翟某某所称不愿调查走访,就不会在翟某某笔录中如实记录其提到的在场人员名单,因此,答辩人作出的该行政处罚不存在认定事实虚假不充分的问题;就该行政处罚程序违法问题,翟某某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委托其女儿王某某详尽书写了其陈述和申辩理由,翟某某提交的录像,是打架结束后刘宁丈夫赵XX不理智行为的客观表现,是翟某某违法行为所引发的后果之一,而不是造成翟某某违法行为的诱因,因此该录像不影响答辩人对翟某某违法行为的认定,答辩人不存在行政处罚程序违法的问题;就该行政处罚显失公正、存在偏见的问题。对赵XX如何处理的问题,与本案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对翟某某的行政处罚依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客观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和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的规定,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有作出本案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二)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翟某某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并无不当。翟某某与刘宁因故发生矛盾,采用殴打的方式解决,致使双方均发生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在立案调查后,综合审查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翟某某……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三)翟某某主张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对其作出的处罚程序违法,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证实。翟某某主张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对其进行处罚时未有效执行告知其陈述和申辩权利的程序性规定,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提交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其已履行了告知其陈述和申辩权利的程序,对翟某某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翟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撤销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对其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向其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翟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海波

审判员田峥

代理审判员袁武明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婵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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