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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某甲与被告焦某乙、驻马店永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焦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贵,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某乙,男,1958年12月生。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永安保险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彬,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某甲与被告焦某乙、驻马店永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廷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甲诉称,2010年1月23日,焦某乙驾驶自有的四轮车与我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焦某乙的四轮车在驻马店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二次手术费共计x.66元。

被告焦某乙辩称,我已花费一万多元,而且我的车投保了交强险,不同意再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驻马店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3日17时许,在西平县X路X路口北被告焦某乙驾驶自己所有的河南x号四轮拖拉机由北向南行驶,与原告焦某甲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焦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1月23日至同年1月24日,原告在西平县人民医院公安分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1001元,2010年1月24日至同年2月24日,原告在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x元,交通费355元。2010年2月2日,西平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焦某乙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焦某甲驾驶非机动车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没有靠道路右侧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2010年3月2日,受焦某甲委托,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焦某甲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2-10肋骨及左侧第7、8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焦某甲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2-10肋骨及左侧第7、8肋骨骨折内固定物手术取出的费用需要人民币5000元。3、被鉴定人焦某甲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2-10肋骨及左侧第7、8肋骨骨折(部分肋骨多处骨折),两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的后期治疗休息时限自受伤之日起需要180天。花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原告焦某甲系西平县砖瓦厂退休职工,河南x号四轮拖拉机于2009年2月27日在被告驻马店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28日至2010年2月27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被告焦某乙已付原告医疗费等4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交强险保单正本1份。2、户籍证明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3、出院证2份,诊断证明1份,入院记录及手术记录,CT诊断报告单各1份,医疗费票据1份。4、交通费票据50份。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2份,被告焦某乙提供的原告的医疗费票据6份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焦某乙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案主要责任(70%),原告焦某甲驾驶非机动车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没有靠道路右侧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本案次要责任(30%),被告焦某乙的四轮拖拉机在被告驻马店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驻马店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赔偿限额的损失由事故双方当事人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焦某甲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x元。2、误工费:鉴于原告属退休职工,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住院期限33天×10元/天,合款3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限33天×15元/天,合款495元。5、营养费:33天×10元/天,合款330元。6、交通费:355元。7、残疾赔偿金: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20年×20%,合款x元。8、精神慰抚金x元。9、后续治疗费:5000元。10、康复费:此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11、后续治疗护理费:此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总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慰抚金共计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故应由被告驻马店永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x元,余款x元,由被告焦某乙承担(70%),合款x.1元,扣除已付原告款4800元,应再赔偿原告款x.1元,由原告焦某甲承担(30%),合款x.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焦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后续治疗费共计x元。

二、被告焦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焦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x.1元。

三、驳回原告焦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鉴定费1500元,工本费100元,共计4340元,由原告焦某甲负担600元,由被告焦某乙负担3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廷选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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