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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与孙某某、郭某、汤某某、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思达数码大厦X楼。

负责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铜川市腾升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铜川市腾升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胡同义,铜川市王益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保证,洛阳市吉利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因与孙某某、郭某、汤某某、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商州区人民法院(2009)商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孙某某、郭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同义,原审被告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保证,上诉人天安保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6月3日4时30分,于聚保驾驶被告汤某某所有的豫x号半挂罐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12国道1398公里+900米处时,在超车过程中与相向行驶的井均喜驾驶的陕x号半挂货车相撞,致陕x号车翻入4.8米深的地内,车上乘车人孙某某、郭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二原告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孙某某被诊断为:1、外伤性脾破裂,2、急性弥漫性腹膜炎,3、枕部皮肤裂伤,4、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107天,支付医疗费x.41元。另支出交通费400.80元、住宿费15元。原告郭某被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骨折,2、椎管狭窄,3、脊髓损伤。住院162天,支付医疗费x.59元。二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孙某某从交警队领取被告汤某某交纳的事故押金7000元;郭某领取x元,被告汤某某为郭某支付住院费3000元。事故发生后,商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商州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聚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井均喜、孙某某、郭某无责任。二原告的伤残等级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孙某某的伤残等级属8级;原告郭某的伤残等级属10级。原告郭某的后续医疗费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续医疗费预计x元人民币。孙某某鉴定费600元,郭某鉴定费1200元。原告孙某某伤残前实际被扶养人有其父亲孙某武(生于1935年6月26日);女儿孙某琳(生于1993年9月26日)。原告郭某伤残前被抚养人儿子孙某(生于2002年9月7日)。同时查明,被告汤某某所有的豫x号半挂罐车系其从河南金正新华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挂靠在被告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营运,并在被告天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主车和挂车分别投保有交强险,特别约定,第一索赔权益人为河南金正新华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主车50万元,挂车1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上述保险期限均自2008年2月21日零时起至2009年2月20日24时止。

原审认为:于聚保驾驶被告汤某某所有的豫x号半挂罐车行驶中与井均喜驾驶的陕x号半挂货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原告孙某锋、郭某受伤之事实清楚,于聚保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汤某某作为于聚保的雇主和车辆所有人,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汤某某的车辆系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挂靠在被告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营运,并将其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该车以主车和挂车分别投保交强险,根据保险条款,并结合中国保监会批准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要点》的规定,“主车和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主车与挂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分别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主车和挂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替代被告汤某某赔偿。原告孙某某的损失中医疗费,应按照实际支出的数额x.41元确定;误工费从治疗至定残日前一天确定误工时间5个月,结合原告固定月收入3000元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确定为x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的收入每月2000元和原告住院107天,确定为7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照当地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和原告的伤情分别确定为3210元和107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确定为x元;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情等因素确定为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伤残程度按照上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孙某武为6840.40元,孙某琳4397.40元,共x.80元。交通费、住宿费分别确定为400.80元和15元,鉴定费按实际支出600元确定。以上共计x.01元。原告郭某损失中的医疗费按实际支出x.59元确定;误工费根据治疗至定残前1日的天数191天,按照月固定收入1000元计算,确定为6363元;护理费根据住院天数162天参照护理人员工资每日60元确定为9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根据住院天数按照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和伤情分别按4860元和1620元确定;伤残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为x元,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情等因素确定为3000元;被抚养人孙某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伤残程度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确定为5863.20元;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书结论x元确定;交通费可酌情确为300元,鉴定费按票据确定为1200元。以上郭某各项损失共计x.79元。二原告请求中要求过高和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孙某锋、郭某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天安保险河南分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主、挂车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替代汤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二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天安保险河南分公司赔偿,被告汤某某和被告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在取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应当向被告汤某某返还预付的费用。被告天安保险河南分公司主张,在第一索赔权利人河南金正新华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放弃权利的情况下,二原告无权要求其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放弃权利,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二原告不是第三者商业险合同当事人,不能要求其公司承担商业险责任。因“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所作的“第一索赔权益人为河南金正新华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河南分公司以原告不是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当事人,不能请求其公司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亦与法律规定相悖,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商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原告孙某某经济损失医疗费x.41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7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营养费107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80元,交通费400.80元,住宿费15元,鉴定费600元,共计x.01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赔偿(其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6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41元)。原告郭某经济损失医疗费x.59元,误工费6363元,护理费9720元,住院伙食补费4860元,营养费162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63.2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x.79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赔偿(其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2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59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原告孙某某在取得上述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汤某某7000元;原告郭某在取得上述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汤某某x元。

宣判后,天安保险河南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改判。理由是:1、原审对孙某某的误工费计算过高,应按保险公司核定标准69.26元/日计算,剔除多出的4611元;2、原审对郭某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计算依据不合理,而且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护理费多出的9720元及残疾赔偿金多出的x元应予剔除。

孙某某、郭某的答辩意见是:1、原审对孙某某的误工费计算合法有据,上诉人的标准无法律依据,应按孙某某的实际损失计算误工费;2、郭某的护理费原审按照60元/日计算是参照孙某某的标准计算的并不为高,同时因为郭某系铜川市腾升商贸有限公司在岗职工,多年生活居住均在城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理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残疾赔偿标准对待。综上理由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聚保驾驶被告汤某某所有的豫x号半挂罐车在超车过程中与井均喜驾驶的陕x号半挂货车相撞,致陕x号车翻入4.8米深的地内,致车上乘车人孙某某、郭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从而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各方当事人对事实认定及责任承担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天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提出的赔偿标准过高的问题,因孙某某系铜川市腾升商贸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该公司对其核定工资为100元/日,有该公司的工资表册证实,与当地一般驾驶员的收入大致相当,因此上诉人提出的误工费标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郭某的护理费标准原审参照同时受伤的孙某某的护理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亦较为符合实际。郭某的残疾赔偿金计算,因郭某已经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且系城市在岗职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X号复函规定,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残疾赔偿标准计算,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衍举

代理审判员姜淑成

代理审判员屈晓鹏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汪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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