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市泓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天泽大厦X号。
法定代表人:石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汉族。
申请再审人许某因与被申请人洛阳市泓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泓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许某申请再审称:1、2002年许某次子许某退伍后按政策应当安置在洛阳市自来水公司(现洛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集团公司),该公司不予安置。许某为了许某能被安置在水务集团公司,被迫内退,当时许某49岁,不符合内退条件。2、2006年水务集团公司安排许某在其服务部做临时工,2007年又协调许某到泓源公司工作,是泓源公司的正式工而不是临时工。后泓源公司口头宣布许某离岗。一、二审判决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泓源公司提交答辩意见认为,许某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依据,许某原为水务集团公司职工,是被临时安置在泓源公司的,与许某相同情况的有4人,其他人都与水务集团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与泓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许某不愿意与水务集团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也不愿意与泓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许某与泓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的证据证明,许某原系水务集团公司职工,2002年8月28日许某与水务集团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变更书》和《内部退出工作岗位休养协议书》,此后,水务集团公司一直为许某发放内退工资并向社会保险机构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生效判决据此认定许某与水务集团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泓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水务集团公司与泓源公司均系独立的企业法人,在许某与水务集团公司未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况下,2007年9月至2008年10月虽然在泓源公司上班,泓源公司也按照正式职工为许某发放工资待遇,但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未与泓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生效判决驳回许某要求恢复与泓源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返岗上班及补发工资、奖某、补贴、福利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许某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许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刘新安
代理审判员郝洪建
二○一一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付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