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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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X号。2011年8月2日因诈骗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逮捕。现押慈利县看守所。

辩护人卢某某,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明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及其辩护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阳某因在广东省东莞市承包一个工厂的食堂缺少资金,便要与其同居的李某找其妹妹李某借钱,李某给李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之后被告人阳某与李某共同承包了一家工厂的食堂,几个月后中止了承包。2008年下半年至2009年11月期间,被告人阳某因缺钱用,虚构还在广东省东莞市承包工厂食堂,叫李某联系李某投资,并承诺李某占投资70%的股份,之后李某通过慈利县邮政储蓄银行给李某某账户多次汇款人民币23.7万元,李某将其取出后全部交给了被告人阳某。2010年7月至2011年5月期间,被告人阳某又单独与李某联系,继续虚构在广东省东莞市承包食堂且已经赚了一百多万、但因食堂规模扩大需要资金投入等事实,又要求李某投资,之后李某通过慈利县X村信用合作社给被告人阳某的账户多次汇款人民币37.8万元。

综上,被告人阳某骗取被害人李某某财物共计人民币61.5万元。所诈骗的财物被被告人阳某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证言、被害人李某、陈XX的陈述、书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证、活期存款明细、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证、广东省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对账单、慈利县公安局辨认笔录、被告人阳某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阳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阳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阳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阳某的刑期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22年8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华

审判员施琦

审判员刘楚明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芳

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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