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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诉被告新乡市互利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利公司”)、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翟秀兰,女,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乡市互利纺织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周云战,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周云战,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新乡市互利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利公司”)、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代理人人、二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原告从事煤炭销售及运输业务。2010年5月,被告让原告为其公司送煤,并且双方约定了煤的规格、单价、货到付款。之后,原告将煤送到被告公司,但被告已无钱为由未支付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公司的财务在支付部分煤款后,下欠4万元煤款由公司会计杨某某出具了欠条一张。但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未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煤款4万元及利息。

被告互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公司曾与原告开展过煤业务,但货款已两清,只是原告尚欠公司增值税票未开。

被告杨某某辩称:其在本案中不具备被告身份,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应是本案的第三人。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公司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公司的全称是新乡市互利纺织品有限公司,互利公司是简称;2、2010年8月27日被告书写的欠煤款4万元的欠条一份;3、出庭证人王xx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曾对其讲过,被告欠钱未给;4、出庭证人孙xx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其与原告的人送煤时知道被告公司欠原告的钱。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2,互利公司认为欠条上没有公司公章,公司不欠原告款;杨某某承认欠条是其所写,认为其写欠条是职务行为,且原告应提交过榜单、合格证、增值税票后,才会给其加盖公章,没有盖章是废条;二被告均认为原告证据3、4与本案无关。原告补充道:欠条是原告将过磅单、入库单拿给杨某某后杨某某写的欠条,原来是x元,每次给钱都换一次条。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综合情况,原告的证据2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对本案没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约在2010年,原告赵某甲曾向被告互利公司销售煤炭,互利公司拖欠原告煤款。后经原告催要,互利公司在给付了部分煤款后,于2010年8月27日,由互利公司的会计,即被告杨某某以互利公司的名义为原告出具了欠原告煤款4万元的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互利公司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互利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互利公司应依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欠条虽是杨某某出具,但杨某某是互利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其所单位承担民事责任,杨某某本人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新乡市互利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甲煤炭价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的2010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新乡市互利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担。(原告预交的费用,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俊道

审判员:李正杰

人民陪审员:钮世豪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任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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