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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某、张某某、冯某某、薛某某与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左某某、张某某、冯某某、薛某某诉被告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奇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张某某、冯某某、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某某、张某某、冯某某、薛某某诉称,2010年8月14日21时,左某某、张某某乘坐冯某某驾驶薛某某所有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新郑市港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对向行驶的程某某驾驶的豫x三轮农用运输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左某某、张某某受伤,薛某某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冯某阳、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四原告要求被告程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费、估价费、抢险施救费、拆装费共计x元。被告程某某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程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4日21时10分,冯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豫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港区X路灯光带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程某某驾驶的豫x三轮农用运输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某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通过对现场的勘察、询问当事人,依法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冯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是形成事故的原因。程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机动车灯光不齐和超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前款之规定,是形成事故的原因。冯某阳、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左某某被送往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病情被诊断为左某臂挫裂伤。支付住院费473.65元。支付门诊费360.8元。出院遗嘱为继续治疗。左某某在该医院住院2天,共支付医疗费834.45元

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被送往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诊疗,为此支付诊疗费120元。

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在事故受损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估损总值为x元。薛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553元。支付抢险施救费800元。支付拆装工时费1500元。

以上事实,有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及原告的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程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冯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左某某、张某某受伤,薛某某车辆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左某某的各赔偿项目及数额确定如下:医疗费应以实际产生的834.45元为准。误工费依照原告的要求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结合原告的病情酌定为15天,误工费可计为450元。张某某的各赔偿项目及数额确定如下:张某某要求的医疗费以实际产生的120元为准。薛某某的各依据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薛某某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确定如下:车辆损失确定为x元。依据其提供的票据抢险施救费确定为800元、评估费为553元。薛某某要求拆装工时费,因该项费用已包含在车辆损失中,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为x.45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法律规定必须参加的保险,目的是为了保护受害者能及时得到赔偿。被告程某某未为其所有的机动车参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存在过错,因其过错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程某某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故程某某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左某某医疗费834.45元、张某某医疗费12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左某某误工费45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薛某某2000元。不足部分x元按程某某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5346.5元。被告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了答辩权和抗辩权。原告冯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事故造成损失,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某应赔偿原告左某某医疗费、误工费1284.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程某某应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程某某赔偿原告薛某某各项损失734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文奇

二○一一年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万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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