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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任申,湖南振绥(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莫显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伍守先、人民陪审员罗彩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任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懒惰成性、打牌赌博,且与多名异性有不正当关系。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2008年,原、被告协议离婚未果后,原告外出打工至今。现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有两年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请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东山派出所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女孩杨某容、杨某娟的基本情况。

2、原、被告的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6月3日登记结婚。

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幸桢媛(被告母亲)的调查笔录,拟证明2010年6月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要求离婚。

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杨某富(被告父亲)的调查笔录,拟证明2010年7月以来,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以前有过错,但现在已经改正了。

5、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侯某腾(原告父亲)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确定恋爱关系不久即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存在过错,夫妻关系不融洽;原、被告的两个婚生小孩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6、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黄某妹(原告母亲)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确定恋爱关系约两个月后即登记结婚;因被告的过错,原、被告吵离婚已有二、三年了;原、被告的两个婚生女孩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被告杨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为有效证据;3、4、5、X号证据中的证人系原、被告的父母,其证明的内容不一致,因均无相关证据佐证,故均为无效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10年6月3日自愿登记结婚,并于1998年2月15日和2004年7月27日先后生育女孩杨某容(现12岁)、杨某娟(现6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来函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经调解无效,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是看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侯某某称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举证不能,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因此,原告主张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缺乏事实依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莫显文

审判员伍守先

人民陪审员罗彩霞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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