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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又名付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2011年4月2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乙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至2011年4月间,被告人付某在辉县X村的一房屋内开设棋牌室,并提供咖啡因供在此打牌的石XX、李XX多次吸食。2011年4月27日,辉县市公安局在被告人付某开设的棋牌室内查获咖啡因7.14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付某容留他人多次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至2011年4月,被告人付某在辉县X村老供销社的房屋内开设一棋牌室,并提供咖啡因供在此打牌的石XX、李XX多次吸食。2011年4月27日,辉县市公安局在被告人付某开设的棋牌室内当场查获咖啡因7.14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付某X年X月X日出生;

(2)辉县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证明从付某处扣押的咖啡因、酒某、吸食瓶等物;

(3)上缴毒品单据,证明在付某处扣押的毒品7.14克已上缴新乡市公安局;

2、鉴定结论,新乡市公安局(新)公(刑)鉴(毒)字(2011)X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辉县市公安局送检的1-X号检材内均检出毒品主要成分咖啡因;

3、证人证言

(1)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他在付某开设的麻将室内吸食过好几次咖啡因,石XX也在那儿吸过;

(2)证人石XX的证言,证实在付某的麻将室内三次吸食过咖啡因,并知道李XX、赵某乙、付某也吸过。

(3)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有人在付某开设的麻将室内吸食过咖啡因;

4、被告人付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七八月份在村老供销社开了一个麻将室,为了打麻将提神,在麻将室提供有咖啡因、酒某等供人吸食,石XX、李XX等几个人在那儿吸过;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付某均不持异议,且相互关联、印证,证明被告人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利用其开设的棋牌室,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付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1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某升

审判员王顺亮

审判员秦可妍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汪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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