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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上诉张海亮借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汉族,64岁,退休职工,住(略)(东区)X号楼三单元X楼东户。

被上诉人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常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3-X号。

原审被告廖某某,男,汉族,现年50岁,住(略)。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现年50岁,住(略)(西街)大同街X号。

上诉人马某某与因与被上诉人张海亮、原审被告常某某、廖某某、张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有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根据该条款的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原审原告常某某作为担保人,其与张海亮之间的关系是担保合同关系,该案不应有担保人常某某住所地管辖。该案依法应有主合同的债务人(即上诉人)住所地郑州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贷款方即出借方赵某某住所地在涧西区,洛阳市涧西区应视为本案借款合同履行地,故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世良

审判员:胡豫勇

审判员:杨洪

二○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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