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召县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公室。
负责人闫某某,任主任职务。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该单位职工。
被告南召县笃实海泡石厂。
法定代表人朱某,任厂长。
被告朱某,男,汉族,43岁。
原告南召县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专资办)与被告南召县笃实海泡石厂、朱某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朱某于1999年5月19日以南召县笃实海泡石厂名义与原告专资办签订《南召县财政信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5万元,期限4个月,月息9.36‰,并以其厂兄弟打结机、东力撬边机抵押,并在工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到期后,被告朱某只归还部分利息,本金5万元及下余利息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朱某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
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1999年6月11日南召县笃实海泡石厂借款申请表1份。
2、1999年5月20日南召县工商局鉴证书,证实借款以该厂兄弟打结机和东力撬边机作抵押。
3、1999年5月19日借款合同,用于证实借款5万元的事实。
4、借款利息汇交通知单7份,用于证实双方兑帐及追要情况。
5、2007年12月29日朱某归还利息收据1份,用于证实原告追要及被告归还利息情况。
被告未予答辩。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工商局南召县笃实海泡石厂档案一份,证实南召县笃实海泡石厂是1996年6月17日成立的以生产海泡石保温材料为主的崔庄乡政府集体企业,1998年4月4日该企业注销。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南召县笃实海泡石厂是1996年6月17日经南召县工商局登记注册的,以生产海泡石保温材料为主的崔庄乡政府的集体企业,法定代表人朱某,于1998年4月4日该集体企业被申请注销,改制为朱某私人企业,没有办理营业执照。1999年5月19日被告朱某以南召县笃实海泡石厂(为甲方)名义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南召县财政信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第一条:借款用途流资,第二条:借款金额5万元,第三条:期限1999年5月19日起至1999年9月10日止,第四条借款费率月息9.36‰,如遇国家调整费率,按调整后的规定计算……。甲方:南召县笃实海泡石厂加盖公章及朱某加盖印章,乙方加盖专资办公章。1999年5月19日”,同时在南召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抵押物登记证以南召县笃实海泡石厂兄弟打结机、东力撬边机抵押。被告借款后未归还本金,被告朱某分别于2003年至2007年12月五次归还利息9000元。2000年至2006年双方往来兑帐,对债务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以南召县笃实海泡石厂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5万元,借款后用于生产使用。南召县笃实海泡石厂1999借款前已被注销,被告朱某仍以该名称对外从事经营活动,未重新办理营业执照,该笔借款虽以南召县笃实海泡石厂名义办理借款手续,款借出后被告朱某用于生产使用,双方往来兑帐及归还利息,均有被告朱某负责办理,故该笔借款应由被告朱某承担。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引起纠纷,被告朱某应承担清偿民事责任,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南召县笃实海泡石厂已被注销,不能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朱某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朱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人民币5万元,并从1999年5月19日起按约定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结算时扣除已付的9000元利息)。
如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日期归还借款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呈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璇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邢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