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XX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唐XX,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XX(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曾XX。
委托代理人陈XX。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XX。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XX。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XX。
魏XX、魏XX、魏XX的法定代理人张XX。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XX。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
张XX、魏XX、魏XX、魏XX、魏XX、陈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X。
上诉人永州市XX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X医院)与上诉人张XX、魏XX、魏XX、魏XX、魏XX、陈XX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X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XX,上诉人张XX及委托代理人曾XX、陈XX,上诉人魏XX及委托代理人陈XX,上诉人魏XX、魏XX、魏XX的法定代理人张XX及委托代理人陈XX,上诉人陈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张XX系受害人魏善兵之妻,原告魏XX、魏XX、魏XX系受害人魏善兵之子女,原告魏XX、陈XX系受害人魏善兵之父母。2010年4月25日晚上22时,受害人魏善兵感到身体不适,便自行到被告永州市XX人民医院门诊部就诊,被告永州市XX人民医院急诊科对受害人魏善兵当时的诊断为:急性酒精中毒。给予:纳洛酮、环磷腺苷、病毒唑治疗。2010年4月25日晚上22点45分受害人魏善兵感到乏力,被告永州市XX人民医院考虑受害人低钾的可能,给予受害人魏善兵20毫升10%氯化钾口服。2010年4月26日0点40分受害人魏善兵病情突然加重,被告永州市XX人民医院考虑受害人魏善兵心源性猝死,对受害人魏善兵进行了抢救,受害人魏善兵于2010年4月26日1时10分因抢救无效而死亡。被告永州市XX人民医院对受害人魏善兵最后诊断为:1、急性酒精中毒;2、猝死。2010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都向永州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要求对受害人魏善兵进行尸体解剖。2010年5月18日,永州市人民医院病理科受永州市X区卫生局委托对受害人魏善兵进行了尸体解剖,并作出第X号尸体解剖报告书:“三、病理显微镜下所见:1、心脏—心脏心肌纤维小灶性断裂,未见心脏梗死灶;2、双肺—双肺肺泡腔及肺间质由散在的肺水肿、部分肺泡腔扩张,无明显的炎症改变,肺泡壁毛细血管充血;3、肾—肾某管上皮细胞浊肿,肝脾、肾某、胃肠粘膜未见明显异常;4、大脑神经胶质细胞轻度增生。四、病理诊断:1、双肺轻度水肿,肺泡壁毛细血管充血;2、心肌纤维小灶性断裂;3、肾某管上皮细胞轻度浊肿;4、大脑神经胶质细胞轻度增生”。2010年7月28日,永州市X区卫生局的委托对该医疗事件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作出永州医鉴(2010)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七、分析意见:(一)乙方存在的医疗行为过失:1、患者有心悸症状,心率106次/分,未常规做心电某检查;2、医师考虑患者有低钾的可能,却未作电某质检查;3、诊断酒精中毒依据不足。(二)患者的死亡主要与自身存在的疾病及个人体质等因素有关,与医方的医疗行为过失亦有一定的关系。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和《医疗事故分级标准》,本医疗事件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次要责任。八、结论:综上分析,本病例属于某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永州市XX人民医院不服该鉴定,申请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2011年1月26日,湖南省医学会受永州市X区卫生局的委托,对该医疗事件作出湘医鉴(2010)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六、分析意见:1、本例患者因饮酒后心悸、手足紧、面色红2小时到医方就诊,根据病历记录及鉴定会现场调查提问情况,医方在整个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过错:未按常规做心电某、测血压,对病情认识不充分;病史采集不详细,病历记录不全面,诊断酒精中毒依据不足;考虑低钾未做电某质检查,补钾无指征。2、本例尸解报告的病理情况无特异性改变,结合患者的病史、临床表现及病情发展进程,也不能明确患者的死因。因此,根据现有鉴定材料无法确定医方的医疗过错与患者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因而也不能确定本医疗事件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七、结论:不能确定本医疗事件是否构成医疗事故”。
另查明,受害人魏善兵,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略)。受害人魏善兵父亲魏XX系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略);其母亲陈XX系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略)X;其长女魏XX系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略);其次女魏XX系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略);其子魏XX系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略)X。受害人魏善兵与原告张XX、魏XX、魏XX、魏XX均为城镇居民,其父母魏XX、陈XX为农村户口。受害人魏善兵共三兄妹。原告张XX、魏XX、魏XX、魏XX、魏XX、陈XX因受害人魏善兵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根据鉴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2011)的规定核定原告张XX、魏XX、魏XX、魏XX、魏XX、陈XX因受害人魏善兵死亡而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和抢救费200元;2、安葬费13,003.8元(2,167.3元/月×6个月);3、死亡赔偿费301,684.2元(15,084.21元/年×20年);4、小孩抚养费:(1)、长女魏XX32,484元(10,828元/年×6年÷2人);(2)次女魏XX48,726元(10,828元/年×9年÷2人);(3)儿子魏XX92,038元(10,828元/年×17年÷2人);5、父母的抚养费:(1)父亲魏XX13,403.33元(4,021元/年×l0年÷3人);(2)母亲陈XX16,084元(4,021元/年×12年÷3人)。以上共计517,623.33元。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医疗责任损害赔偿纠纷。被告永州市XX人民医院对受害人魏善兵进行诊治因医疗过错而造成受害人死亡,经医学会鉴定,被告永州市XX人民医院在整个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过错:未按常规做心电某、测血压,对病情认识不充分;病史采集不详细,病理记录不全面,诊断酒精中毒依据不足;考虑低钾未做电某质检查,补钾无指征。原告张XX、魏XX、魏XX、魏XX、魏XX、陈XX因受害人魏善兵死亡而造成的损失为517,623.33元,被告永州市XX人民医院应承担原告张XX、魏XX、魏XX、魏XX、魏XX、陈XX因受害人魏善兵死亡的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该医疗事件造成魏善兵的死亡给原告巨大的精神伤害,原告在诉请中,要求被告支付精神赔偿金,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酌情考虑50,000元。原告在诉请中要求被告赔偿其索赔上访一年多来的交通费、电某、伙食补助费等6,000元,未提交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永州市XX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魏XX、魏XX、魏XX、魏XX、陈XX因魏善兵的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517,623.33元的80%即414,098.66元及精神损失费50,000元,共计464,098.66元;二、驳回原告张XX、魏XX、魏XX、魏XX、魏XX、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给付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350元,由被告永州市XX人民医院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被告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市X医院上诉提出: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医疗过错而造成受害人死亡缺乏事实依据。患者来医院治疗时已病危,终因耽误了最佳时间,而导致的死亡。上诉人虽存在一定的过错,但与患者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2、上诉人虽有过错,原审判决要上诉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80%的责任)缺乏依据等理由上诉。
上诉人张XX、魏XX、魏XX、魏XX、魏XX、陈XX上诉提出,魏善兵之死完全是市X医院诊断错误,严重违反医疗常规,用药错误和乱用药及无抢救措施等多方面的原因造成的,应由市X医院承担全部责任等理由上诉。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且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因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人市X医院在给患者魏善兵的诊疗过程中,由于某作中的过错,致患者魏善兵死亡的后果,给患者家庭造成了无法弥补的伤痛,应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市X医院在给患者魏善兵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过错:1、未按常规做心电某、测血压,对病情认识不充分;2、病史采集不详细,病理记录不全面,诊断酒精中毒依据不足;3、考虑低钾未做电某质检查,补钾无指征。患者死亡后,经尸体解剖后,未发现患者有心脏梗死灶、无明显的炎症改变,心、肺、肾、胃无明显异常,从以上情况说明,患者不存在自身疾病而死亡,而是医方的过错诊疗行为致患者死亡,且医方也无证据证实患者是自身疾病死亡。患者虽有不适,但去医疗诊疗时是步行而去,经过输液后,患者告诉医务人员自己已经舒服了,但感到乏力,而在补钾后不久,即出现不良反映,经抢救无效死亡。综上所述,上诉人三医院上诉提出,患者来医院治疗时已病危,患者的死亡与三医院无直接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张XX、魏XX、魏XX、魏XX、魏XX、陈XX上诉提出,魏善兵的死亡是因市X医院的诊断错误和乱用药及无抢救措施等原因造成的,应由市X医院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因省、市两级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结论,并未确定市X医院承担100%的事故责任,原审判决依据医方的相关过错责任,判决医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适当,故对患方家属提出的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上诉人永州市XX人民医院负担4,175元,由上诉人张XX、魏XX、魏XX、魏XX、魏XX、陈XX共同负担4,1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建华
审判员张益民
代理审判员李秋云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蒋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