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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牛××诉被告常××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牛××,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焦作××公司退休职工,现暂住××市X村。

委托代理人彭松,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X区××路××家属院。

原告牛××诉被告常××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19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予以受理。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2年3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案由审判员林素花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牛成星及委托代理人彭松,被告常英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诉称,原告在前妻去世后,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07年11月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告考虑到再婚家庭来之不易,在生活中对被告十分忍让,尽量满足被告的要求,努力维护家庭和谐、稳定。被告的儿子有孩子后,被告及其儿子以在市里居住照顾孩子方便为由,向原告提出借住原告位于××厂家属院××号楼××号的房屋。后原告搬到自己工作的、条件十分简陋的水泥厂家属院车棚居住。但是,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又都是再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被告还是经常发生矛盾,争吵不止。

2012年元月底,原告因病住院治疗,在原告身边最需要人的时候,被告却不顾夫妻情义,对原告不管不问,也不到医院看望、照顾原告。原告不得不通知其在外地工作的子女赶回焦作。原告的子女到焦作后,被告和其儿子竟然不允许原告的子女到原告的房屋中居住。原告的子女万般无奈只得晚上住在小旅馆,白天到医院照顾原告。

原告病情稳定后,本打算回家休养,但是被告和其儿子企图将原告的房子据为己有,拒绝让原告回到本属于原告的房子里居住,起诉前原告只能继续住在医院孤苦生活。更加令人无法忍受的是,原告得知,被告在原告生病住院期间,又与其前夫来往密切,甚至生活在一起。综上所诉,原被告婚姻关系无法继续维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内容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后感情非常和谐,夫妻从未发生过争吵。不同意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2012年元月原告有病住院,出院后即回到其儿子家生活。目前与被告分居生活。财产问题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应珍惜夫妻感情。原告提出离婚,在诉讼中提交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不足,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牛××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为150元由原告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素花

二0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赵阳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2)山民初字第X号

本院(2012)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款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国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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