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王某妻子。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李某丁父亲。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丙、李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被告李某丙、被告李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李某丙有一部吊车,2010年6月8日、6月24日、10月15日三次在我处加柴油,共计676升,单价6.6元,合款4461.6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461.6元。
被告李某丙辩称:原告所诉我有一部吊车属实,但是赵固元庄的陈某明在赵固二矿工地租用我的吊车,加油都是陈某明照头,我只是给原告出具了证明条,其中原告所诉的6月8日的条是我儿子以我的名义出具的。另外两张条是我写错的作废条。原告不应向我主张这些加油款。
被告李某丁的答辩意见同被告李某丙的意见一致。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焦点:
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柴油款4461.6元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王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三份证据:
第一份证据载明:证明吊车加油215升(贰佰壹拾伍升)车号:豫x月8日李某丙;
第二份证据载明:证明吊车加油贰佰叁拾壹升(231升×6.6)车号353296月X号李某丙;
第三份证据载明:证明加柴油吊车X号贰佰叁拾升(230升)李某丙10月X号。
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调查陈某明笔录一份。陈某明否认原告所诉被告的油款应由其支付。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丙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无异议,认可该条系其子李某丁以其名义书写;对原告提供的第二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明条名字落款最后一个字写错,当时被告李某丙重新为原告出具了证明条。对原告提供的第三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条落款时间10月15日存在笔误,应为6月15日。该条是一张作废的条,当时被告李某丙重新为原告出具了证明条。且被告李某丙认为原告所诉的柴油款应由陈某明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丙对原告提供的第二、三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是已经作废的条,原告对被告李某丙的辩解意见不予认可,李某丙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李某丙提出原告所诉的柴油款应由陈某明支付,陈某明对该事实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故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8日、6月24日、10月15日,原告给被告李某丙的吊车(车号:豫x)加柴油,共计676升,单价每升6.60元,合款4461.6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某丙催要未果。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李某丙的吊车加油,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推拖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丙支付4461.60元柴油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丁支付柴油款的诉讼请求,李某丁以李某丙的名义出具证明条系代理行为,事后李某丙对李某丁的该行为予以追认,该柴油款应由李某丙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丁支付柴油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某丙辩解的原告所诉有两笔柴油款系作废的条据,且该柴油款应由他人支付,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李某丙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柴油款四千四百六十一元六角。
二、驳回原告王某对被告李某丁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明
审判员程淑芳
人民陪审员郭立枝
二○一二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杨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