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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吕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下落不明。

原告吕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00年相识,于2003年登记结婚。由于双方性格不和,被告于2005年不辞而别,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已形同虚设,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郭某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8月1日登记结婚。

2.婚生子吕xx户口登记一份。证明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现取名吕xx。

3、辉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郭某于2005年出走后,原告及孩子一直在该村生活。

被告郭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2011年12月14日调查山东省莱州市X村民马同江(任该村治安主任)、于淑艳(任该村会计)笔录一份,以及被告郭某父亲郭某元、母亲李培云笔录一份。以上两份笔录均证明被告郭某至今下落不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虽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但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吕某与被告郭某双方系自由恋爱,于2003年8月1日登记结婚。2004年7月27日双方生育一子吕xx(曾用名吕X)。2005年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出走后,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2005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难以共同生活,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被告现下落不明,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待被告出现后原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吕某与被告郭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吕xx(X年X月X日生)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启庆

审判员程淑芳

人民陪审员徐全某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范玉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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