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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行与安康市雷鹏工贸有限公司、张某丙、蔡某某、张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行。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童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陕西恒典(略)事务所(略)。

被告安康市雷鹏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

被告张某丙。

被告蔡某某。

被告张某乙。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行与被告安康市雷鹏工贸有限公司、张某丙、张某乙、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童某某、蔡某,被告安康市雷鹏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某、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诉称:2009年7月20日,安康市雷鹏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鹏公司)因流动资金不足向工商银行申请贷款,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500万元,期限5个月。为担保债务,双方又于同日签订《抵押合同》,对雷鹏公司现有财产设定了抵押。雷鹏公司股东张某丙、蔡某某、张某乙也以股东决议和承诺书的形式自愿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9年11月27日,雷鹏公司因无力还款申请展期,双方又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还款期限延长2个月,截止2010年1月25日止。现还款期限已到,但雷鹏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雷鹏公司拒绝清偿贷款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侵害了工商银行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判令1、雷鹏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2、张某丙、蔡某某、张某乙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工商银行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雷鹏公司与工商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所附的《固定资产抵押清单》、《流动资金贷款展期协议书》,用以证实工商银行与雷鹏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2)雷鹏公司全体股东签名的《安康市雷鹏工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承诺函》、被告张某丙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实雷鹏公司及张某丙、蔡某某、张某乙同意将雷鹏公司的固定资产抵押给工商银行贷款,各股东一致同意以其个人财产对雷鹏公司以上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雷鹏公司与香港九华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信用证通知书》,用以证实雷鹏公司与香港九华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

经质证,被告雷鹏公司、张某丙对以上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所要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因与本案争议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雷鹏公司、张某丙辩称:原告所述属实。

被告蔡某某、张某乙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4日,雷鹏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形成决议:1、同意将公司固定资产抵押给工商银行办理贷款。2、同意在贷款期限内不进行任何形式抵押、变卖,工商银行享有优先处置权。同日,雷鹏公司及其股东张某乙、张某丙、蔡某某给工商银行出具承诺函,承诺:在雷鹏公司未偿还完工商银行贷款之前,对抵押给工商银行的所有资产及股东张某丙的个人房产不以任何形式进行变卖、抵押,工商银行享有优先处置权。

2009年7月20日,雷鹏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在7月14日决议基础上,形成补充决议:全体股东同意以个人全部财产为本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以任何形式进行变卖、抵押,工商银行享有优先处置权。同日,工商银行与雷鹏公司签订编号为:x-2009(公司)字X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用途为购置原材料(国际信用证项下的打包贷款);2、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3、借款期限为5个月(自2009年7月20日起至2009年12月20日止);4、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按月计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结息日为非银行工作日的,则顺延至下一个银行工作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5、本合同利率确定为在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4.86%基础上上浮20%,合同利率实行一期一调整,以年为一期;6、雷鹏公司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的资金来源于但不限于信用证项下收汇款和销售收入。同日,双方又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1、雷鹏公司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略)费、评估费等)。2、抵押物详见《固定资产抵押清单》。3、抵押物的权属证明和相关资料经双方共同确认后由工商银行保管,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009年11月27日,工商银行与雷鹏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展期协议,约定:1、本合同为x-2009(公司)字X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的延期偿还协议书;2、展期金额为1500万元,展期期限为自2009年11月27日至2010年1月25日止;3、本协议项下借款年利率为5.382%,自展期之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4、若雷鹏公司未在展期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工商银行有权对逾期贷款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十计收利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展期期限届满后,因雷鹏公司未清偿贷款,工商银行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雷鹏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2、张某乙、蔡某某、张某丙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1)雷鹏公司已偿还工商银行借款本金x.20元,借款利息清偿止2010年1月。

(2)2010年1月14日,工商银行以雷鹏公司涉及重大经济纠纷,已对其债权构成威胁为由,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作出(2010)安民保字第X号、第1-X号民事裁定,冻结雷鹏公司在工商银行的存款账户x;查封雷鹏公司运往广州市黄某粤华联合货运公司的锰铁成品180吨;冻结雷鹏公司所属的厂房、生产硅锰合金炉子、原材料以及产成品;冻结董事长张某丙个人房产及存款、股东张某乙、王晓飞、蔡某某个人存款。此后,案外人上海成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海南华盈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安康市供电局、安康市艺华工贸有限公司先后对我院诉前保全的财产提出异议。2010年1月26日,工商银行向我院提起诉讼。经我院召开公开听证会审查,除安康市供电局外,其他案外人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遂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2010)安民初字第5-X号、第5-X号、第5-X号民事裁定,依法解除了对雷鹏公司运往广州市黄某粤华联合货运公司的硅锰合金180吨、对雷鹏公司厂区内两台x矿热炉及辅助设施、两台x矿热炉及辅助设施的查封。

(3)本院查封被告张某丙的房产有:位于汉滨区金州康城小区AX幢X单元X-X室;位于江北锦绣花园X组团X-X-X-X号房;位于西安市枫叶新都市CX幢X单元X层X号房。

本院认为:工商银行与被告雷鹏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展期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工商银行按约向雷鹏公司发放了1500万元贷款,该贷款期限届满后,雷鹏公司除归还了1500万元贷款中的本金x.20元和部分利息外,尚欠贷款本金x.80元和截至2010年1月以后的利息未予归还。雷鹏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某丙、蔡某某、张某乙作为雷鹏公司的股东,自愿以个人全部财产为以上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在雷鹏公司未能如期偿还贷款时,以上被告应以其个人财产对雷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工商银行对被告雷鹏公司及张某丙、蔡某某、张某乙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雷鹏公司在与工商银行签订抵押合同之前,已将其固定资产作为抵债物资处分给他人,这些财产的所有权转移后,雷鹏公司已无权再为其设定抵押。

被告蔡某某、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康市雷鹏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8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10年2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张某丙、蔡某某、张某乙对被告安康市雷鹏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康市雷鹏工贸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安康市雷鹏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章生学

审判员王桥花

审判员何波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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