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男。
被告姚某,男。
被告吴某,男。
原告郑某诉被告姚某、吴某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盛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吴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2009年10月22日,被告姚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吴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两被告并在当日立写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所以,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11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偿清之日止)。
被告姚某、吴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2日,被告姚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吴某承担担保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两被告并在当日立写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讨借款,两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姚某欠其借款20000元及被告吴某承担担保责任,有原告提供两被告立写的借条一份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姚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自2009年11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偿清之日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吴某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在被告姚某不能偿还的借款内承担偿还责任,因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偿还给原告郑某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20000元为本,自2009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最后履行期限之日止)。
二、被告吴某在被告姚某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内承担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姚某负担。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盛赋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楼英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