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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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深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2011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X区看守所。

深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建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至2008年7月期间,被告人熊某先后在中国光大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中信银行、民生银行、深圳发展银行、建设银行、平安银行等多家银行申领信用卡,之后使用银行卡消费、取某、套现。被告人熊某在透支之后不再还款;经银行多次催收,其仍然拒不归还透支款,并变更联系方式、住址逃避各银行催收。其中,被告人熊某使用光大银行卡号为(略)的信用卡恶意透支信用卡本金62121.66元人民币;使用交通银行卡号为(略)的信用卡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10936.88元;使用招商银行卡号分别为(略)、(略)的信用卡共计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24224.20元;使用中信银行卡号为(略)的信用卡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25800.32元;使用民生银行卡号为(略)的信用卡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27712.60元;使用深圳发展银行卡号为(略)的信用卡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9935元;使用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略)的信用卡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1991.72元;使用平安银行卡号为(略)的信用卡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12854.60元。

2011年9月1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熊某抓获。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某、书证:光大银行等银行报案申请、催收记录、信用卡申请资料、信用卡账单、身份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程某、景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熊某的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惩处,并建议对熊某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熊某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其他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熊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熊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犯罪行为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燕群

人民陪审员刘明理

人民陪审员刘志勇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邹碧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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