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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犯职务侵占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深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2011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丙,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李某乙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1日,被告人李某乙利用其担任深圳市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汽车销售员的职务便利,收取了客户毕某某购车按揭首期款人民币42000元。收款后,被告人李某乙未按公司规定将收到的款项上交公司财务部门,而是于当日携带上述钱款经香港到澳门进行赌博,并将上述钱款全部输光。

2011年5月24日,被告人李某乙从澳门返回深圳,在深圳市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又工作了两天。在此期间,被告人李某乙找到被害人毕某某将收款收据原件拿回并销毁;在拿走其本人的入职档案后,被告人李某乙关停手机潜逃。2011年11月21日,被告人李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乙对自己涉嫌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二、被害人陈述:深圳市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表李某乙南的陈述。

三、证人证言:证人毕某某、李某丁、张某某的证言,东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均证实本案的事实及经过。

四、书某、物证:深圳市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深圳市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岗位职责表、新车销售业务流程表、工作联络单;被告人李某乙身份信息;被告人李某乙出入境记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取款凭条。

五、勘某、检查笔录:现场勘某笔录和现场照片。

六、视听资料:收款收据的手机拍摄照片;深圳市公安局东深分局调取的中国工商银行深圳红围支行理财区监控录像。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惩处,并建议对其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李某乙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

辩护人李某丙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在法庭上当庭认罪,并愿意归还所侵占的钱款,表示了悔过自新的想法,其认罪态度、悔罪态度好;2、被告人是初犯、偶犯,以前没有受过刑事、行政等处罚。综上所述,请法院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李某乙犯职务侵占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乙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被告人为赌博而实施上述犯罪行为,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犯罪行为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2月20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乙违法所得的人民币42000元退还深圳市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燕群

人民陪审员陈建军

人民陪审员朱国萍

二0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某员邹碧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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