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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反诉被告)诉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建筑工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反诉被告),男。

委托代理人丁银洲,登封市嵩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景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反诉被告)诉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建筑工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反诉被告)及委托代理人丁银洲,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景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被告(反诉原告)将承包的郑州市慧祥煤业有限公司建筑工某经郝松建介绍转包给原告(反诉被告)建设,原告(反诉被告)按照与被告(反诉原告)的约定完成了该建筑工某,郑州市慧祥煤业有限公司验收合格,被告(反诉原告)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工某某为x元,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反诉原告)以种种理由不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工某某,为此诉于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工某某x元,并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原告(反诉被告)所说的不是事实,被告(反诉原告)承包的郑州市慧祥煤业有限公司工某全部工某某仅为x.56元,郑州市慧祥煤业有限公司未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现被告(反诉原告)已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工某某x元,原告(反诉被告)应当返还不当得利2088.44元,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承建的郑州市慧祥煤业有限公司的建筑工某由于工某质量不合格,造成郑州市慧祥煤业有限公司不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工某某,给被告(反诉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诉称,原告(反诉被告)承建的郑州市慧祥煤业有限公司建筑工某经被告(反诉原告)与郑州市慧祥煤业有限公司结算后,建筑工某某为x.56元,而被告(反诉原告)已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工某某x元,被告(反诉原告)多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工某某2088.44元,原告(反诉被告)应当返还不当得利2088.44元,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反诉被告)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多支付的2088.44元工某某,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被告(反诉原告)所说不是事实,原告(反诉被告)根本没有收到被告(反诉原告)支付的x元工某某。

原告(反诉被告)出示的证据有,一、工某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承建的郑州市慧祥煤业有限公司建筑工某的项目及价款;二、证人刘××出庭作证证言,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并未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工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一、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该工某结算清单是原告(反诉被告)单方计算的工某价款,被告(反诉原告)没有参与,因此没有法律效力;二、对证据二有异议,证人刘××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证人证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该证言不真实。

被告(反诉原告)出示的证据有,一、建筑项目结算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承建的郑州市慧祥煤业有限公司建筑工某完工某,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及郝××三人对原告(反诉被告)承建郑州市慧祥煤业有限公司的建筑工某进行结算,该工某的工某某为x.56元;二、付款记录本一张,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工某某x元;三、证人郝××、刘××、刘×、郝××、郝××、郝××出庭作证证言,证人郝××证明在(略),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与本人三人在被告(反诉原告)家某某,经结算原告(反诉被告)承建郑州市慧祥煤业有限公司的工某某为x元,被告(反诉原告)在此之前已支付原告(反诉被告)x元工某某,当天算账时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原告(反诉被告)5000元工某某,之后被告(反诉原告)又支付原告(反诉被告)5000元工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共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工某某为x元,证人刘××证明自已作为登封市X镇X村的人民调解员,原告(反诉被告)请本人来调解他与被告(反诉原告)之间的经济纠纷,原告(反诉被告)共找本人三次,原告(反诉被告)自己承认被告(反诉原告)已支付其x元工某某。证人刘×、郝××、郝××、郝××证明原告(反诉被告)请刘××让其调解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之间经济纠纷时,当场听到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自己承认被告(反诉原告)已支付其x元工某某。

原告(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有异议,建筑项目结算明细表无原告(反诉被告)签某,原告(反诉被告)根本不知道,该建筑项目结算明细表是被告(反诉原告)单方制定的;二、对证据二有异议,付款记录本是被告(反诉原告)自已记录的,原告不予认可;三、对证据三有异议,六名证人与被告(反诉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反诉被告)根本未请刘××让其调解与被告(反诉原告)之间的经济纠纷,六名证人证言不真实。

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因建筑工某项目结算清单是原告(反诉被告)单方制定的,且该工某并未验收结算,被告(反诉原告)也并未参与该工某项目结算清单的制定,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反诉被告)出示的第二组证据,因证人与原告(反诉被告)系夫妻关系,证言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同时证人也未参与该工某结算,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一、二因建筑项目结算表、付款记录本均是被告(反诉原告)单方制定的,对该证据一、二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反诉原告)出示的证据三因六名证人证言能相互认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被告(反诉原告)将承包的郑州市慧祥煤业有限公司建筑工某转包给原告(反诉被告)施工,原告(反诉被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建筑工某。郑州市慧祥煤业有限公司没有对原告(反诉被告)承建的工某进行验收,原告(反诉被告)单方计算工某某应为x元,即到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某某x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起反诉,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承建的工某的工某某应为x.56元,被告已支付原告x元,原告应当返还不当得利2088.44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本案原告(反诉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承建的郑州市慧祥煤业有限公司建筑工某被告(反诉原告)应支付工某某为x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已支付原告(反诉被告)x元工某某,但由于被告(反诉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承建工某的工某某为x.56元,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原告(反诉被告)构成不当得利证据不足,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的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700元,反诉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7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勇

审判员王某涛

代理审判员张林华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袁慧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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