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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37岁,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22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执行逮捕,2010年1月15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9日晚上8时许,被害人滕某某与张XX、蒋XX驾驶大货车从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X村收购柑桔后向麻阳县城方向进发,当车行至磨刀岩村村民李某兵建房工地附近时,因大货车后轮踏空,陷在路旁。被害人滕某某未经李某兵允许,便用李某兵建房的砖头垫铺货车轮胎,李某兵见状上前进行制止,与滕某某发生口角并相互扭打。被告人李某某见其兄李某兵被打,便持铁铲冲上前去将被害人滕某某的后脑砸了一铲,致使滕某某头皮裂伤、颅骨凹陷性骨折。

案发后,被害人滕某某之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告人李某某亦在案发后与被害人滕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滕某某因伤受到的各种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滕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刑事和解协议书,赔偿款收据凭证,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资料,本案线索来源和抓获经过,证人张XX、蒋XX、李XX、李某X、段XX的证言,被害人滕某某的陈述,本案法医学鉴定书及照片,证人张XX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本案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兄李某兵与他人因纠纷发生扭打时,不能冷静对待,持铁铲将他人打致轻伤,其行为侵犯他人的身体健康,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悔罪,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求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科刑予以从轻,并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舒伟

二0一0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钱绍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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